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南簡字第1348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送達代收人 吳唐仲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明智 、 洪來 于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
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
(一)按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先位聲明為確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而該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而供擔保物
之價額為765,829元(依起訴狀檢附鑑定報告之土地鑑估
表所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因債權之擔保
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
200萬元。
(二)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
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
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
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
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
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
院99年度臺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之備位聲明為
請求撤銷抵押權設定行為及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原告主
張之債權額本金為49,898元,而被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價
額則為765,829元,是訴訟標的價額為49,898元。
(三)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較高之先位聲明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為200萬元。是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扣除
其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後,尚應補繳19,80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19,8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獻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