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1333號
原 告 徐文博 即 鴻祥 工程行
即反訴被告
被 告 張建華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
複訴訟代理人 江立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零叁佰柒拾捌元及
自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
理時乃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
文,簡易訴訟程序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承攬報酬,乃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臺幣(下同)130,000元,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則以原告承攬工程有諸多瑕疵致生損害於被告,致被告
受有1,804,830元為由,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1,804,83
0元,其反訴訴訟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亦無專屬
管轄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所為反訴合法,應予准許
。
三、再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
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定
有明文。查本訴部分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請求本訴被告即反
訴原告給付130,000元,訴訟進行中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並請
求反訴被告給付1,804,830元,雖已逾500,000元,惟反訴
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自應依簡易
訴訟程序進行本事件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兩造之陳述及主張
㈠本訴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7日間委請原告承攬其如
附表所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4樓之1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程(下成系爭工程),工程總
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70,000元,兩造並簽署估價單為憑
(下稱系爭估價單),原告業已陸續進料並進場施做,詎被
告於100年10月3日竟逕行收回系爭房屋鑰匙,並以此方式
終止兩造承攬合約,而被告迄今僅給付原告40,000元,尚餘
130,000元報酬未給付,迭經催討未果,爰依承攬契約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則以:原告於100年10月3日後即惡意停工,致系爭工
程尚有諸多品項未完成,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
酬;此外,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被告就下列項目均得向原
告請求損害賠償,並主張抵銷:①附表編號3所示乾濕分離
未施做,附表編號4所示防水工程有瑕疵,致原告裝潢受有
損害並支出修復費用20,000元,②附表編號6格子窗玻璃未
安裝,致原告另購入玻璃而支出1,020元,③附表編號7衛
浴窗戶亦未安裝,致原告另購入而支出6,500元,④原告於
施做附表編號8排氣孔工程時,疏將大樓結構之75公分主樑
鋼筋打斷,已影響大樓結構及安全,致生重大瑕疵,經被告
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復,原告均未置理,致被告支出修補
費用即鷹架費用14,000元及泥做10,000元,且因申請土木技
師工會鑑定而支出鑑定費用35,000元、經鑑定需支出修繕費
用223,750元,並致系爭房屋減損價值1,012,500元,⑤原
告就附表編號10所示防護工程設置不周,致生損害於被告家
具、檜木門及浴櫃,而分別受有5,000元、10,000元及4,50
0元之損害,並致被告與胞弟二人自行花20日刮除地板水泥
而受相當於有37,560元之工資損害,⑥被告因系爭工程瑕疵
,擔心受害亦另受有相當於4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從
而,以此債權與上開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兩相抵銷後
,原告已無餘款可得請求。再者,被告業已先後於100年9
月20日給付19,000元、9月26日給付30,000元共49,000元予
原告,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亦應扣除上開已給付之金額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⒈反訴原告主張:伊委由反訴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受有如前開
答辯所述工程瑕疵之損害經伊通知請求反訴被告修繕,反訴
被告均未置理,爰依民法第492、495、227條提起反訴,
請求法院擇一為有理由之判決;另反訴原告因系爭工程瑕疵
,擔心受害亦另受有相當於4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另
依民法第227條之1一併請求,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
訴原告1,804,83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於100年10月3日更換系爭房屋門
鎖拒絕伊進入,致伊無法進行修補、亦無法安裝附表編號6
所示玻璃及附表編號7所示窗戶,反訴原告就此部分損失應
自負其責;另附表編號8所示排氣孔位置係依反訴原告指示
施做,且系爭房屋主樑受損與房屋價值之減損應無因果關係
,反訴原告自不得就因打洞致生之結構損害此部分再向反訴
被告求償;又本件承攬範圍為衛浴工程,反訴原告所請求油
漆及裝潢之費用,均非承攬工項;再伊已以塑膠套為防護工
程,反訴原告再主張浴櫃、家具、檜木門受有污損實與事實
相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案爭點
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9月7日間委由原告承攬系爭房屋裝
修工程,約定工程款為170,000元,其後被告曾給付原告40
,000元工程款,並已完成附表編號1、2、4、5、9、10
、11所示項目,惟兩造嗣因附表編號8所示衛浴鑽孔瑕疵而
起爭執,被告並於100年10月3日更換系爭房屋鑰匙,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8頁),並有系爭估價單、現場照
片、高雄市左營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4頁、第78頁),應堪認為真實,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
程款,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原告可否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㈡被告主張原告應負不完
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否可採?㈢被告是否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㈣被告反訴請求原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可否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
按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
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
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積極損害
)及所失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消極損害)(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8號判決要旨參照)。
1.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0月3日終止系爭承攬合約,為被告
所否認,並抗辯係原告拒絕繼續施做,被告並無終止系爭承
攬合約云云。經查,被告更換系爭房屋鑰匙致使原告無從進
入,而曾於100年10月3日報警處理之事實,有高雄市左營
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8頁),而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100年10月3日警方到場後,兩造協
商破裂,被告已另找人進行系爭工程等語(本院卷第247頁
),既被告自行更換系爭房屋鑰匙,且又另委由他人施做系
爭工程,堪認被告於100年10月3日後,已無委由原告繼續
承攬施做之意,則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0月3日終止系
爭承攬合約,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已完成部分
支付承攬報酬,即屬可取。
2.原告主張業已完成附表編號1、2、4、5、9、10、11所
示項目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8頁),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此部分報酬143,500元(48000+45000+24500+
6000+10000+6000+4000=143500),即屬可取。
3.原告另主張已完成附表3、6、7、8所示工項,為被告所
否認,並抗辯附表編號3乾濕分離未安裝、附表編號6所示
窗戶玻璃未安裝、附表編號7所示窗戶未安裝、附表編號8
所示排氣孔有瑕疵等語,經查:
⑴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附表編號6所示窗戶玻璃未安裝等
語(本院卷第70頁),而附表編號6所示玻璃價格為1,020
元,有估價單為憑(本院卷第53頁),從而,原告就附表編
號6得請求之承攬報酬應以3,980元為當(計算式:0000-0
000=3980),至原告雖陳稱:被告所舉玻璃價格過高云云
,然此部分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為有利之認定
。
⑵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附表編號7所示窗戶未安裝等語(
本院卷第71頁),則被告抗辯原告不得就此部分請求報酬,
即屬有據。
⑶原告主張附表編號3、8所示項目均已完成,為被告所否認
,並抗辯上開項目均未達約定品質而有瑕疵云云,惟上開項
目既已完成,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有給付承攬報酬之責,
至瑕疵成立與否僅為被告得否另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詳見
下述),尚不影響原告已完成該工項之認定,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附表編號3、8所示工項之承攬報酬20,000元(計算
式:13500+6500=20000),即屬有據。
4.綜上,被告既已終止系爭承攬合約,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給
付其已完成工項之報酬,即屬有據,而被告業已給付原告40
,000元工程款,又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3頁),是扣
除被告業已給付款項後,原告主張得再向被告請求127,480
元,即屬可採(計算式:143,500+3980+20,000-40,000
=127,480),即屬可採,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㈡被告主張原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否可採?
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多少?
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
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
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
權,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
第493條第2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構
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未盡相同。申言之,定作人
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
使民法第493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
自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
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
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
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
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
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
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
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此乃同法第495條第1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係不完全
給付責任性質,並尋繹是項請求權之規範功能,於89年5月
5日將同法第227條修正為「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施行後,
並非在排除該條第1項所定「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
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之適用所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1年
台上字第661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
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
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次按本
件上訴人係依承攬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為
請求,乃請求權之競合。上訴人雖因其未定期催告不得依民
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然如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即承攬人)之事由而致工作物有瑕疵,上訴人尚得依不完全
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72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不完全給付,僅於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即以債務人故意過失所致者,債務人始
負責任。本件被告主張附表編號3、4、6、7、8、10所
示工項未達約定品質而有瑕疵,致生損害於被告,被告得向
原告主張損害賠償,為原告所否認,茲分論如下:
⒈附表編號3、4之防水工程是否有瑕疵致被告有重新裝潢之
必要?
被告固舉照片為憑,抗辯附表編號3、4所示防水工程未達
約定品質,致系爭房屋發生漏水之情事,而支出裝潢費20,0
00元,為原告所否認,經查,系爭房屋牆壁、天花板有水漬
痕跡,固有照片為憑(本院卷第87頁、第88頁、第91頁至第
94頁),然該漏水情形,是否為附表編號3、4防水及乾濕
分離工事不善所造成,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此部
分抗辯,即難遽採。
⒉附表編號6所示玻璃、附表編號7所示窗戶是否均未安裝?
被告抗辯附表編號6所示玻璃、附表編號7所示窗戶均未安
裝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此部分承攬報酬,業經本院
扣除如上,則被告再抗辯原告應賠償此部分損失,即屬無稽
。
⒊原告於附表編號8系爭房屋主樑上施做排氣孔是否致主樑遭
破壞?原告就系爭房屋結構受損是否可歸責?應否就系爭房
屋主樑遭破壞負損害賠償之責?賠償範圍為何?
⑴被告抗辯因原告就附表編號8所示浴室排氣孔施做不當,致
生損害於被告,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無因果關係云云。
經查,證人土木技師 彭信斐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針對系
爭房屋主樑鋼釘損害情形及修復費用為鑑定,依其專業可自
房屋外觀知道樑柱的位置,一般樑柱會有2至4公分保護層
,保護層上去就是主要鋼筋,根據孔洞的位大小及位置可以
判定排氣孔的深度已經打到主要鋼筋上面,而自該排氣孔結
構穿孔情形可明顯看到鋼筋;另樑柱系統的設計上,樑的部
分會有拉力筋及壓力筋,拉力筋是在樑的下半部,壓力筋是
在上半部,設計上拉力筋是最重要的,但本件排氣孔位置剛
好打在拉力筋上,所以會有坍塌的危險等語(本院卷第185
頁至第186頁),另系爭房屋主樑結構拉力已被切斷,已嚴
重影響結構安全等語,亦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101省土技
字第高0240號鑑定報告書、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抗
辯原告排氣孔位置施做不當致生房屋結構損害,已堪認定。
至原告主張該排氣孔位置係依被告要求而施做,則被告自應
就因其自身指示不當致生主樑結構受損之結果負其責云云,
惟查,原告為專業之施工廠商,就施做之技術成規及安全性
,本較被告有較高之專業性,況原告就系爭排氣孔位置係依
被告指示而施做乙節,並未能舉證以佐其說,從而,原告此
部分主張,尚難遽採。
⑵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既因主樑結構遭破壞而受有損害,則被
告主張原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之責,即屬可採。資
分述各賠償項目如下:
①主樑修復費用
原告主張被告所舉修復費用過鉅云云,惟證人彭信斐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稱:若僅為目前之鋼筋及泥做,已無法回復鋼筋
連續性的結構安全,另以非鑑定報告建議之方式修繕,並不
會影響修繕價格,都要20幾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87頁),
而系爭房屋主樑結構損害之修復費用為223,750元,亦有上
開鑑定報告可佐(見鑑定報告第3頁),是被告抗辯因原告
給付不完全致被告受有修繕費用之損害223,750元,即屬可
採。
②鑑定費用
被告抗辯原告亦應就鑑定費用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之責
,惟被告於陳報狀中自承:發現主樑遭破壞後,係自行委由
土木技師鑑定等語(本院卷第45頁),是兩造就鑑定事宜,
並未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被告主張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
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而應就鑑定費用應負賠償責任,即屬無
據,為無理由。
③鷹架及泥做費用
被告抗辯於系爭主樑結構遭破壞後,另委請廠商緊急修補,
而支出泥做費用10,000元及鷹架費用14,000元,有現場照片
、估價單為憑(本院卷第48頁、第50頁、鑑定報告第14頁)
,應堪採認,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應就此部分負賠償之責,
即屬可採。
④房屋價值減損費用
系爭房屋經送請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事務所採比較法與收益
法進行估價,估價結果為:因鋼筋主樑之拉力筋被切斷,修
復後可能會造成居住使用之恐懼、不具市場競爭力、建築物
維修費用可能增加(耐震度降低),一般成屋都有百分之10
之殺價或議價空間,加以主樑拉力筋被切斷,雖可修復,但
在買賣時此因素可能造成百分之10至20之價格減損空間,故
以建築物價格之百分之20即980,108元(計算式:4,900,54
0X0.2=980,108元)為估定之價格減損價格,有該事務所
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18頁),而該
估價報告係綜合不動產面積、位置、他項權利、區域及個別
因素、市場概況、土地利用情況等綜合判斷,故本院認為上
述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鑑定結果,系爭房屋之價值減損金額為
980,108元為可採用,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應賠償其980,108
元損害,自屬有理,逾此部分,則屬無稽。
⒋被告地板、浴櫃、家具、檜木門是否因附表編號10防護工程
不周而有損害?
被告固舉照片為憑(本院卷第85頁、第86頁)而抗辯系爭房
屋地板、浴櫃、家具、檜木門因原告防護不周而受有損害,
並有重新油漆之必要云云,惟前開照片僅能認定所舉家具現
況,並非施工當時狀況,尚難認定為原告施工時防護工程不
周所造致,此外,被告又未另舉證以佐其說,實難遽認上開
家具污損與原告防護工事有何因果關係,是被告此部分抗辯
,尚屬無據
㈢被告是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
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
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
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有系
爭房屋確因主樑結構遭破壞而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已嚴重影
響生活品質與安全,對於被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已造成
侵害,且情節並非輕微,是被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95條第
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精神上所受損害,應屬可取。本院
審酌原告為包商,正值壯年,名下有執行業務所得,被告為
自由業,名下有房屋、土地及股利以及投資所得,學歷為大
學畢業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
(置於卷後證物袋內封存),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並參酌兩造
之身份、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為被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在50,000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綜上,原告依兩造承攬合約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27,48
0元,惟被告得向原告行使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賠償所示
之修補請求權合計1,227,858元(223,750+14,000+100,
00+980,108=1,227,858)、慰撫金50,000元,共1,277,
858元(1,227,858+50,000=1,277,858)予以抵銷。經
抵銷後,原告已無剩餘金額得請求,其本訴請求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施做不當致其受有損害而依民法第
492、495、227條請求法院擇一為有理由之判決,其各請
求之項目,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扣除與反訴被告得請
求之承攬報酬相抵銷之金額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賠
償其1,150,378元(計算式1,277,858-127,480=1,150,37
8)即屬可採,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末查,本院既認反訴
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為有理由,則
反訴原告另主張依兩造間承攬契約向反訴被告請求部分,即
毋庸審究。
伍、綜上所述㈠本訴部分:原告依兩造承攬合約得請求被告給付
承攬報酬127,480元,與被告得向原告行使之不完全給付損
害賠償請求權1,227,858元、慰撫金50,000元予以抵銷後,
原告已無剩餘金額得請求,其本訴請求應予駁回。㈡反訴部
分:被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1,150,37
8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反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反
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書記官鄒秀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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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承攬項目│估價│原告主張│被告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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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用衛浴│48,000│完成│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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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套房衛浴│45,000│完成│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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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乾濕分離│13,500│未完成│未安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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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防水│24,500│已施做│有瑕疵│漏水致被告支出裝潢費用20,000│
││(公寓防水)││││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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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開門鑽牆封門│6,000│完成│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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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開窗、格子窗│5,000│僅窗戶玻璃未│未完成│沒有安裝玻璃,致被告另行購買│
││(客廳開窗並加││安裝││玻璃安裝並支出玻璃費用1,020│
││裝格子窗)││││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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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衛浴窗*2│5,500│完成│未完成│原告並未將窗戶安裝上去,致被│
││(衛浴窗戶更換││││告另行購入窗戶而支出6,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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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衛浴開窗、洗排│6,500│完成│未完成│原告未將衛浴未開窗,且因洗排│
││氣孔││││氣孔而鑽孔致破壞主樑柱結構。│
││(衛浴開新窗並││││致被告支出鑑定費35,000元、修│
││打一個排氣孔)││││復費用223,750元、鷹架14,000│
││││││元、泥做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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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水電│10,000│完成│完成││
││(公共洗手台及│││││
││蓮蓬頭位置有更│││││
││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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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防護工程│6,000│完成│有瑕疵│防護不完全造成被告白色壁爐黏│
││(施工過程櫃子││││有泥沙、檜木門因膠帶久貼導致│
││沙發披上塑膠布││││皮面毀損、地板則覆有水泥、浴│
││防護灰塵)││││櫃污損不能用而支出油漆25,000│
││││││元、被告與其弟自行花20日刮除│
││││││地板水泥而受有工資損失18780│
││││││*2=37560元、家具修復費用5,│
││││││000元、檜木門毀損修復費用10,│
││││││000元、浴櫃換新支出4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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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廚房磁磚修補│4,000│完成│完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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