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241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2418號
原   告  劉雪鳳
被   告 鑫車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02年12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一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借款給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
曾永富 交給原告由被告公司簽發,付款人均為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苓雅分行,附款地為高雄市○○○路○○○號,發票日
均為民國101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25
萬元,票號各為IE0000000、IE0000000之支票2張(下稱
系爭支票2張),詎原告於102年1月2日為付款提示,竟
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2張是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曾永富向原
告借款所開立,並非被告法定代理人個人謝惠娟所借,且曾
永富另有開立本票給原告擔保,原告亦已聲請本票裁定,原
告卻未交還系爭2張支票云云,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
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張為證,堪認為真實。被告雖
執前詞抗辯,惟原告請求支付票款之對象係被告公司,而非
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個人,且被告公司自認系爭支票2張
係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曾永富向原告借款所開立,則被告
公司自應負責。又曾永富縱另有開立本票交付被告擔保,用
以擔保本件票據原因關係之借款,但僅曾永富因此負有連帶
清償責任而已,並非謂被告公司即可免責。是被告前揭辯詞
,尚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票款
5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02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於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書記官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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