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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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93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代理人 許禎彬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 黃共文 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捌萬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共文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繼字第512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黃共文之遺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執行之職務有:(一)搜索被繼承人遺產事宜。(二)接管遺產及編制遺產清冊。(三)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經清查被繼承人遺產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6,945,856元,爰依法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169,459元等語,並提出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51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謄本(以上均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業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8日以102年度司繼字第512號民事裁定選任為黃共文之遺產管理人,業據其提出上開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為憑。揆諸前揭情事,被繼承人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亦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又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依法進行搜索被繼承人遺產事宜、接管遺產及編制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等職務。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管理遺產期間所進行之職務尚屬單純,無應進行訴訟程序等甚為繁雜之事項,又斟酌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價值及數量,認聲請人請求本院酌定之遺產管理報酬以80,000元應為適當。執此,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80,000元。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侯凱獻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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