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4號抗告人 蔡清潭 相對人 周明弘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7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於民國102年4月10日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400,000元,到期日102年12月1日,詎屆期提示,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雖謂本件尚有虞慮,相對人開立支票,為怕支票票貼後,抗告人未將錢給相對人,而立此本票為證明,相對人拿錢後未交回本票等語,係屬就本票債務存否之實體上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並非本院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書記官林明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