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5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5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529號原告 黃明富 訴訟代理人 林助信 律師複代理人 吳孟育 律師被告 張翠月 追加被告兼上1人訴訟代理人 柯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㈠被告同意、㈡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給付票款(即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之票款),聲明請求被告張翠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退票日即民國95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則變更訴訟標的為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並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追加被告柯明德,變更聲明為:被告張翠月或被告柯明德,應各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95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1被告已為給付,在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責任(見本院卷第64、68、85、86頁)。查就被告張翠月部分,原告前於本院103年1月8日第2次言詞辯論庭時即已為訴之變更、追加(見本院卷第32頁),並經本院於10
3年2月7日准許在案(見本院卷第56-1頁),嗣原告再變更減縮訴訟標的為僅主張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見本院卷第86頁),經核當不甚妨礙被告張翠月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至被告柯明德部分,其對於原告訴之變更、追加已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85頁),是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柯明德於94年11月間持以被告張翠月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遠期支票6張(下稱系爭支票),一次向原告借款90萬元,當時因原告工作繁忙無法抽空至銀行領款,且又信任被告柯明德,故將原告所有之萬泰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及其印鑑託交予被告柯明德,由被告柯明德自行前往該銀行提領現金90萬元而交付之。又被告張翠月將自己之空白支票及印鑑交付被告柯明德,供被告柯明德以其名義簽發系爭支票,衡情被告張翠月應受有利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暨不真正連帶債務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柯明德、被告張翠月應各給付原告90萬元,其中1人向原告為給付者,則另1人亦同免責任等語。並聲明:⑴被告張翠月或被告柯明德,應各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95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
1被告已為給付,在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責任;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柯明德部分:
被告柯明德並未於94年11月間向原告借款90萬元,亦未拿到該筆90萬元,被告柯明德於94年11月3日在萬泰銀行苗栗分行之簽名乃幫原告所寫,該筆90萬元款項係由原告領走。本件實情係被告柯明德於95年5、6月間,以被告張翠月名義簽發系爭支票持向原告借款,但原告並未交付被告柯明德金錢等語。
㈡被告張翠月部分:
被告柯明德為被告張翠月配偶之弟,因被告柯明德係自己人,故被告柯明德只要有跟被告張翠月借空白支票及印鑑,被告張翠月就會借,被告柯明德事前及事後均未給予被告張翠月報酬、價金或禮物,或負擔其他支出。被告張翠月雖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但並未因發票而受有任何利益等語。
㈢並均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柯明德間存有如原告所述之消費借貸關係,且被告張翠月因簽發系爭支票而受有利益等情,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與被告柯明德間是否確有如原告所述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㈡被告張翠月是否因簽發系爭支票而受有利益?茲分述如下: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柯明德間確有如原告所述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⑴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⑵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⑶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柯明德有於上開時、地向其借款90萬元之事實,既為被告柯明德所否認,則本件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即原告與被告柯明德間確有原告主張之現金90萬元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雖舉系爭支票6紙及萬泰商業銀行取款憑條等件為證
(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6371號卷第4頁、本院卷第43至
47、73頁)。然參以原告於本院中原係陳稱:伊係於95年5、6月間,在伊苗栗市○○街○○○號辦公室借款15萬元予被告柯明德,並以現金交付之等語(見本院卷第21、24頁),然嗣卻改稱其係於94年11月間一次借款90萬元予被告等情,前後所述借款情節南轅北轍,是原告上開主張是否為真,已難盡信。再者,原告前復曾執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分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張翠月於法定期間均聲明異議後,原告即分別撤回訴訟、因未補繳裁判費而遭本院裁定駁回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苗小字第1號給付票款事件、103年度苗簡字第29號給付票款事件等全卷資料查閱無誤,倘原告所述其係於94年11月間一次借款90萬元予被告乙節為真,則原告何以未自始即彙整相關證據資料(含系爭支票6紙)一併就該筆90萬元借款提起訴訟,反而係將已罹於時效之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拆開各別向被告張翠月請求給付票款?此情亦堪質疑。況支票為無因證券,簽發支票之原因多端,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簽發,不一而足,非謂一有支票之簽發,即得推論授受支票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又縱令簽發支票之原因果為消費借貸,亦非得據以特定其係為某次消費借貸關係而簽發,是除別有適當之證據外,僅以支票之簽發及交付,自不足以證明雙方確有特定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準此原告提出系爭支票6紙,自不足以證明其確有於94年11月間與被告柯明德間成立9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另觀之卷附萬泰商業銀行取款憑條上雖有被告柯明德之簽名(見本院卷第73頁),然縱該簽名之意乃表示被告柯明德係於94年11月3日領取該筆90萬元之人,惟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是亦難僅憑此項證據,即遽認原告與被告柯明德間就該筆90萬元借貸之意思表示已互相一致。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借用證(借據)或其他適於證明其所主張此部分消費借貸事實之證據,從而,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自難謂已盡舉證責任。原告既無法先行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柯明德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依上開說明,亦應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㈡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張翠月因簽發系爭支票而受有利益:
⒈按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定執票人得請求發票人或承兌人償
還之利益,以發票人或承兌人因票據上之權利,依票據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時,所受之利益為限,發票人或承兌人是否因而受利益?所受利益為若干?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之執票人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翠月因簽發系爭支票而受有利益之事實,既為被告張翠月所否認,則本件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張翠月是否因簽發系爭支票而受有利益及其所受利益為若干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雖請求本院訊問被告張翠月以證明其因簽發系爭支票
受有利益,惟被告張翠月經訊問後,已當庭否認此情(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88至90頁)。又原告雖稱:衡諸一般常情,倘被告張翠月未有從被告柯明德處受有利益,怎可能將自己之支票及印鑑交付予被告柯明德,供其開立以被告張翠月名義所簽發之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惟被告張翠月與被告柯明德間具姻親關係,原告所述難謂為日常生活經驗累積歸納所得之定則,是自不能僅因被告張翠月將其空白支票及印鑑交付予被告柯明德使用,即遽認被告張翠月因簽發系爭支票而受有利益。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適於證明其所主張此部分事實之證據,從而,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亦難謂已盡舉證責任,是依上開說明,自亦應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柯明德間確有如原告所述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張翠月因簽發系爭支票而受有利益,則其主張自不足取。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暨不真正連帶債務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翠月或被告柯明德,應各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95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1被告已為給付,在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支票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民國)│(新臺幣)│││├───┼─────┼─────┼──────┼─────┼─────┼──┤│001│張翠月│萬泰商業銀│95年8月15日│150,000元│BS0000000│││││行苗栗分行│││││├───┼─────┼─────┼──────┼─────┼─────┼──┤│002│張翠月│萬泰商業銀│95年8月17日│100,000元│BS0000000│││││行苗栗分行│││││├───┼─────┼─────┼──────┼─────┼─────┼──┤│003│張翠月│萬泰商業銀│95年8月29日│200,000元│BS0000000│││││行苗栗分行│││││├───┼─────┼─────┼──────┼─────┼─────┼──┤│004│張翠月│萬泰商業銀│95年10月15日│150,000元│BS0000000│││││行苗栗分行│││││├───┼─────┼─────┼──────┼─────┼─────┼──┤│005│張翠月│萬泰商業銀│95年11月15日│150,000元│BS0000000│││││行苗栗分行│││││├───┼─────┼─────┼──────┼─────┼─────┼──┤│006│張翠月│萬泰商業銀│95年12月15日│150,000元│BS0000000│││││行苗栗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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