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48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增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增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苗栗縣縣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981號被告康增華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增華於民國101年7月7日起,於苗栗縣銅鑼鄉○○村00○0號 吳肇宗 住處工作,吳肇宗之女 吳思萱 (另行聲請移轉管轄)將查封自其債務人 簡亨忠 處之自行車42輛,移至該屋旁倉庫存放,惟並未將倉庫上鎖,康增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0月間某日,將其中1輛自行車(款式為紅色平把手公路車,廠牌為Ralliart)竊走,其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會同簡亨忠履勘遭查封之自行車時,發現該自行車不在上述倉庫內,吳思萱向康增華詢問,康增華坦承上情。
二、案經吳思萱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康增華坦承上情,核與告訴人吳思萱所證相符,並有吳、康2人對談、通話內容之錄音檔、錄音譯文在卷可參,康增華其後已將自行車歸還,業經檢察官勘驗無誤,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案被告犯行輕微,告訴人吳思萱同意不予追究,原車主簡亨忠於檢察官詢問是否對於康增華提出告訴時,答稱「我們只針對吳思萱」,惟其後不同意檢察官對於康增華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然簡亨忠並無實質損害,參酌自行車業已歸還,且被告並無前科,請准予為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書記官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