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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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坤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92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坤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刪除犯罪事實中關於被告前科資料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劉坤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467號、107年度訴字第21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6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8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尚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肇事逃逸罪部分,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與告訴人 張靜雯 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且於肇事後為逃避責任,逕行離開案發現場,罔顧告訴人之生命、安全,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積揚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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