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69號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3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9月27日因減刑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悟,其雖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易淪為犯罪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因缺錢花用,在不違背其幫助他人犯罪之本意,透過友人介紹得知,而於96年11月19日後之某日,在屏東縣東港鎮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於彰化商業銀行東港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及印章出賣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苦瓜」之成年男子。嗣該不詳男子將該存摺、金融卡、印章等提供予某犯罪集團,詎該集團以「假警察辦案,真詐騙」方式向不特定民眾詐取財物,致不知情之 李秀梅 竟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6年12月12日下午1時、3時15分許,分別在屏東縣屏東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遵照該集團指示匯入 陳慧嫺 (另案由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於臺中商業銀行龍井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前揭甲○○之帳戶各35萬元、25萬元,並旋由該集團人士將詐得之匯款提領一空,嗣經李秀梅發現受騙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經被害人李秀梅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並有被告所開立之銀行存簿交易往來明細表及被害人匯款執據各乙份在卷可稽,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參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而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而向人蒐集借用銀行或郵局帳戶供己使用,理應對於該帳戶是否合法使用產生合理之懷疑,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予他人使用之際,應足以預見將該帳戶極有可能用於掩飾因犯罪所匯入之款項,是被告縱使無幫助他人犯罪之直接故意,但對於他人極有可能藉此帳戶從事財產犯罪應可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故被告有提供帳戶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其罪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原審審酌被告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其犯罪之手段、過程,危害之程度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不到庭,本院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陳秀慧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書記官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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