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40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丁○○丙○○上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貳顆及賭資新臺幣肆仟叁佰玖拾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9432號被告乙○○、甲○○、丁○○及丙○○等人涉嫌賭博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扣案之賭具象棋1副、骰子貳顆及賭資新臺幣4,390元,係被告等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係被告等人所有,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賭具象棋1副、骰子2顆,係被告乙○○、甲○○、丁○○及丙○○等四人賭博財物所使用之賭具;另扣案之賭資新臺幣4,390元,則係被告等人賭博之所得,且為被告等人所有,此業據被告等人供承在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圖1份及現場照片6幀可資佐證,堪認該等扣案物確均係屬被告等人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而被告乙○○、甲○○、丁○○及丙○○等人所涉賭博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94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書記官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