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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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信勇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844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論述翔實予以引用如附件,另補充如下:本件被告甲○○用以下手行竊之扳手一支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乃小型扳手,因本院無從調取上開小型扳手用以判定是否屬於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爰將起訴法條變更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記載「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兇器扳手1支(未扣案)」,應更正為「攜帶未扣案無從判定是否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小型扳手1支」。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及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不知檢點,此次又觸犯竊盜犯行,對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危害甚大,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用以行竊之小型扳手一支,因未扣案,為免沒收困難,爰不為沒收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條、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又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及第四百五十四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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