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撤緩偵字第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2月8日晚上8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鎮○○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段11號前時,本應注意駕車應依道路交通標線指示行駛之規定,而依當時之情形,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與沿中正路由南往北駛至該處,由 洪啟禛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致洪啟禛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及雙膝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肇事致人受傷後,並未下車察看,且未為必要救護或適當處置,隨即駕車逃離現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嗣甲○○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公共危險罪而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此見同法第273條之2亦規定甚明。
是本件證人即被害人洪啟禛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依照前開法律規定,亦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啟禛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至1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以上見警卷第17至19頁)、事故照片14張(見警卷第24至30頁)、全民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14頁)在卷可證,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示不願追究,有和解書及撤銷告訴申請書各1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5、16頁),其因本案前經緩起訴處分後,已向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高雄市立高雄啟智學校履行80小時之義務勞務完畢,履行狀況評等均為優等,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情,亦經本院核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82號、96年度緩字第414號、96年度緩護勞字第106號、97年度撤緩字第44號等卷宗無訛,併其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為家庭主婦,並無薪資收入及其犯罪之情狀等,認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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