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另案於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緩刑期內更犯罪,聲請撤銷緩刑(97年度執聲字第4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八三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應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以裁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日以94年度訴字第883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緩刑五年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4月1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甲○○竟於緩刑期前即95年3月5日因強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31日以96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經最高法院於97年3月13日以97年度臺上字第1015號駁回受刑人上訴確定。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檢察官誤載為第一款),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三、經核受刑人甲○○上述兩案刑事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且該受刑人之所在地及最後住所地均在本院管轄區域,自應撤銷該受刑人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883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五年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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