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7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3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九號、九十七年度聲沒字第一四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該送驗之白色粉末一包(淨重零點一九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0九五二三0二八五八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見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八九號卷第十七頁),可徵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核屬違禁物,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包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空包裝袋一個(重零點二七公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存放,為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其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稱之第一級毒品,雖因係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而與之密切接觸,然既經鑑定機關就之與毒品分別鑑析其重量,此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可憑,已可證明上開空包裝袋一個與毒品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不能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並非違禁物,尚無從依上揭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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