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43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97年度執聲沒字第3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041號被告甲○○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賭資新台幣(下同)2,390元、「滿貫大亨」等電子遊戲機24台(含IC板24塊)、積分卡46張、會員名冊1本、監視器鏡頭2個、電腦主機1台、螢幕1台、代幣1批,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該條文中明定「以屬於被告者為限」,所稱「被告」應係指經緩起訴之被告而言,此與刑法第38條第3項所稱「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予宣告沒收,實務上認為包括「共犯」在內之情形,自不相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甲○○所涉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9月21日以96年度偵字第8041號為緩起訴處分,由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96年10月15日以96年度上職議字第5160號維持原處分而確定,且被告所受前開緩起訴處分亦未經撤銷,此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該案扣案之賭資2,390元、「滿貫大亨」等電子遊戲機24台(含IC板24塊)、積分卡46張、會員名冊1本、監視器鏡頭2個、電腦主機1台、螢幕1台、代幣1批,均為被告之雇主 黃翔裕 所有,此節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扣案物確屬被告所有,依照前揭說明,即不在單獨沒收之列,是以聲請意旨與前揭法律規定不符,非有理由,爰依法駁回之。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書記官黃得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