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18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另補充如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記載之被害金額應補充「暨其手續費新臺幣三十元」。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使犯罪易於脫免處罰,難於追查,並斟酌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三月,且本件被害金額約新臺幣十六萬元,又被告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