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9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四三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壹至拾伍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柒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拾柒至貳拾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拾陸、貳拾壹至貳拾貳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15號、編號17至20號、編號16、21、22號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後犯之,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刑事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於附表編號15至22號所示之犯罪,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56號判決,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部分,則不在本件聲請定應執行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