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一四號
原告漢匠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天賜 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 律師複代理人 謝志明 律師
送達代收人被告臺東縣蘭嶼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周貴光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七、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則當事人自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原告本件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於臺東縣蘭嶼鄉調解委員會所成立之調解書雖經鈞院核定,但上開調解內容僅記載費用計算之百分比,未記載實際具體金額,其執行名義內容未確定無從強制執行,其與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效力不符,應無該條一事不再理之規定等語,並就同一條解內容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四十三萬五千四百六十四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兩造所成立內容為:「一、委託契約書遺失乙節,補辦委託測設合約。二、雙方同意㈠東清國小後方排水溝工程㈡椰油巷道改善工程㈢橫貫公路打通及環島公路拓寬工程㈣龍門橋新建工程等,按工程發包金額百分之三點六○支付測設費。忠愛橋新建工程按預算金額百分之四點○支付測設費。三、發包總工程費,應扣除包商利稅、雜費、綜合保險、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四、忠愛橋部分因未經發包,仍扣除包商利稅、雜費、綜合保險、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以百分之七十付測設費」之上開調解書,業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核字第八號依法審核,准予核定在案等情,有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無訛。是上開事件業經調解,復經本院核定在案,堪可認定。若當事人認上開經本院核定之民事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自得依法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以為救濟。從而,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復提起本訴,依首開法條規定,自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兆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林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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