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六三號
聲請人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伯軍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人意旨略以:本院民國九十一年票字第一六八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業經裁定確定,聲請人依本院九十一年裁全字第一七七號裁定提供擔保新臺幣(下同)八萬元(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八五號),茲以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檢附提存書、裁定書、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為證,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七七號裁定准予為債務人提供擔保得假扣押,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向本院提存所提存八萬元後,聲請人並向本院陳報相對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以花院慶民執禮七八字第二二六九八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並禁止第三人對相對人清償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惟按所謂訴訟終結,本應指本案訴訟終結而言,但於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為兼顧債務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清償債務後,債權人無提起本案訴訟之必要,即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之必要性消滅,則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者,亦屬訴訟終結,另假扣押執行程序以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例如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時,即為終結,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五號判例、七十五年度臺抗字第二六一號裁判可資參照。是本件執行程序未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或有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之情事,即訴訟並未終結,縱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於法不合。再查,聲請人對所擔保之債權,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一六八號裁定准許且已確定乙節,業據其提出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然按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減,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抗字第二七九號判例參照,而裁定本票許可強制執行,其性質屬非訟事件,並非本案之訴訟,此種情形,亦非供擔保原因之消滅,是該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確定裁定,核與首揭規定亦不合,併此敘明。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饒金鳳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吳金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