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附民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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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七號
原告乙○○住臺
丙○○住同甲○○○住臺被告丁○○住臺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易字第七四號詐欺案件,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八十九年附民字第十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七十七萬元,給付原告丙○○三十二萬元,給付原告甲○○○五十二萬零五百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丁○○被訴詐欺一案,業經刑事判決以被告死亡諭知不受理,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林卉聆法官范乃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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