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建上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建上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建上字第37號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法定代理人 李宗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大力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7年5月30日本院106年度建上字第37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527萬3,907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7萬9,9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
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並補正委任律師或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之人為訴訟代理人,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逾期未補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蘇姿月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書記官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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