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建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建字第17號上訴人即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法定代理人 李宗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大力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益數額為新臺幣(下同)5,340,632元,應徵裁判費80,94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嘉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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