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建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建字第17號原告大力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燕如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 律師
李倬銘 律師複代理人 張志堅 律師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法定代理人 李宗恩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參拾肆萬零陸佰參拾貳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參拾肆萬零陸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大力營造有限公司、寶來興實業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19,552,
339元本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寶來興實業有限公司撤回起訴,原告大力營造有限公司改為請求被告給付其19,552,339元本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大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力公司)及訴外人寶來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寶來興公司)前於民國99年9月7日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以原告大力公司為代表廠商,負責與機關聯繫意見及代表共同投標廠商之行為,大力公司、寶來興公司於得標後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原告及寶來興實業有限公司嗣於99年9月24日共同標得被告發包之「美濃溪合和一、二號及美濃(一工區)護岸防災減災工程併辦土石標售」,兩造於同年10月4日分別簽訂工程契約書、土石標售契約書,由原告承攬工程標部分(下稱系爭工程)、寶來興公司承攬土石標售部分,其中工程標部分約定工程總價為1億5,400萬元,預定同年10月13日開工、
100年11月6日竣工,然因期間歷經3次變更設計,最後於101年12月10日竣工,嗣於102年4月18日完成驗收,結算工程總價減少為1億1,348萬元。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以新美濃橋為起點,終於東門橋為止,施工區分左岸及右岸兩部分,中以自強橋為區隔,又可細分為4個施工區域,工區總長為1902.83公尺,分別為:①新美濃橋至自強橋右岸(0K+000~0K+451.96);②新美濃橋至自強橋左岸(0K+000~0K+361.29);③自強橋至東門橋右岸(0K+465.11~0K+953.80);④自強橋至東門橋左岸(0K+374.44~0K+975.93)等4區。其中①、②施工區,因民眾抗爭阻撓施工,以及被告未遷移地上設施、未取得施工用地,而導致無法施作,遲至100年3月10日「新美濃橋至自強橋間環河道路變更設計第2次工程說明會」中,始行決議暫緩施作;至於③、④施工區,亦因被告尚未辦理查估及發放補償金,以及辦理變更設計,致無法交付工地進行施作,被告延宕至100年4月1日始函知原告,其已派員進行查估並發放補償金,而④施工區,因系爭工程原始設計漏未考慮現地情況,如貿然以原設計圖說施工,將造成破壞沿岸民房基地等不可預期之損害,故監造單位同意就該工區之施作工法辦理變更設計,並建請被告進行現勘;合計無法施工區段達1394.19公尺之譜。要言之,系爭工程係為增設美濃溪左、右岸之河堤護岸,其施工工法必須以各橋樑之橋體為起點。沿河岸依序施工,以達成原始設計圖說預留護岸伸縮縫之要求,倘未依系爭工程之設計圖說進行施工,而任擇河岸某一地點進行開挖施工,將造成後續護岸之伸縮縫無法確實連接配合,亦造成原告預定施工程序之困難。詎監造單位明知系爭工程有此特殊規範,卻仍片面要求原告先將機具移往無爭議區段進行施作,顯然有違監造意旨,自非原告所能配合。從而,原告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導致施工期限延長,增加施工必要費用以及受有損失,自得依據兩造之契約,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茲將損害情形及金額,臚列於下:
⒈因地質條件差異性大及施工期延長,導致原告受損151萬4,
346元:原告於100年1月15日在系爭工程左岸0K+374.44處進行打擊式基樁工程時,因其地質條件變異性過大,導致無法施作,加以鄰近居民發起抗爭阻撓,造成施工進度延宕,原告遂報請停工因應,然未獲被告同意。嗣監造單位容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容泰公司)指示原告於同年2月25日改至系爭工程右岸0K+000~0K+361.29區段進行施工,惟仍遭當居民抗爭及阻撓施工,最後被告發函指示暫緩施作①新美濃橋至自強橋右岸(0K+000~0K+451.96)、②新美濃橋至自強橋左岸(0K+000~0K+361.29)兩個區段。雖被告就此部分工期延誤,已辦理展延並追加工期,然就地質條件因素及居民抗爭,所導致增加之履約成本151萬4,346元,被告自應予以補償。再者,依系爭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一般規定第二條所載,工程用地由業主提供,其用地之徵收及地上物之補償費由業主負責辦理。此為系爭工程中,被告之定作人協力義務,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協力義務,所謂用地提供必須是原告進行工程時,不會遭受任何來自第三人之阻擾,結果原告進場施作時,遭當地居民抗爭,顯然被告並未依約提供可進場施作之用地予原告,因此就此所產生之額外履約成本,應由被告負擔。從而,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時,無法預知工程現況有地質差異過大,即有民法第227條之1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自應許原告得請求被告就此部分,給付必要費用。
⒉因災損鑑定費38萬2,000元、緊急搶修費及鄰房修復費用27
0萬481元、受災戶慰問金及理賠金193萬1,000元等,合計支出501萬3,481元:
系爭工程契約原編列之臨時擋土牆,僅止於新美濃橋至自強橋左岸0K+050~0K+125以及0K+310~0K+335兩處,總長約為
100公尺,然施作過程中,因被告就其他區段漏未規劃設計臨時擋土牆,導致100年5月25日、8月12日發生2次鄰損事件,原告為立即填補居民損害,即依系爭契約規定採取防範措施及補救工程,並同時發函被告知悉有損鄰情形。嗣原告分別與受損災戶於高雄市美濃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協議,原告並於調解成立時支付賠償金及慰問金與各受災戶。嗣原告邀集學者專家進行初步檢討,發現係肇因於原鑽探結果與現地地質條件差異性大,其後被告亦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司就「美濃溪合和一、二號及美濃(一工區)護岸防災減災工程併辦土石標售」進行責任釐清歸屬鑑定,鑑定結果指出應歸咎於現地地質條件與原設計階段所進行之鑽探結果差異甚大,是上揭損鄰事件乃因被告未提供符合工地現況之地質報告,以及符合契約圖說之工地所導致,則原告為此支出相關費用501萬3,481元,被告應予賠償。
⒊因右岸護岸增加臨時擋土牆,致增加施作費用102萬327元:
系爭工程原僅規劃設計100公尺臨時擋土牆,已如前述,嗣原告提出第三單位聯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聯地公司)之分析報告,經被告檢討後獲可變更設計追加臨時擋土設施,因而增設臨時擋土措施475.41公尺,然被告竟依原契約項目133,381元/100m為計價標準,核定追加金額63萬4,100元,惟查臨時擋土措施之計價,應按其施作形式、工法、位置及數量等因素綜合評估,本件增設擋土設施,其開挖深度超過1.5公尺,護岸邊坡高低差最大者甚且達7、8公尺,邊坡斜率大於45度,不宜概以一式計價之方式核算金額且依被告所辯可使用成本較低之鐵板進行臨時擋土措施即可,則使用鐵板進行加固之結果將導致原告進行開挖時,河岸邊坡無法承受土層滑落之壓力,恐有邊坡坍塌之疑慮。從而,原告改採鋼板樁進行施工,用以加固河岸邊坡,避免開挖過程中造成工安意外,並無不妥。因此,本於公平公正原則,被告應補償施作費用差額102萬327元。
⒋因展延工期而增加管理費用1,200萬4,185元:
依目前實務見解,一般均肯認展延工程所產生之管理費用,包商得請求業主給付,查本件工程原訂完工日為100年11月
6日,然期間經3次變更設計,展延工期至101年12月10日,共展延400日曆天,展延比例高達103%,其變更設計係為被告單方之利益而為之,原告並未因變更設計獲有任何利益,此展延期間所發生之管理費用及成本,若非受有報酬,原告自不可能為被告施作,依民法第491條規定,自應視為被告允予報酬,原告得請求工期展延期間之管理費報酬1200萬4185元【計算式:00000000÷390日×400日=00000000.6,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承上,爰本於兩造契約約定及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227條之2、第49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955萬2,339元,及自進行調解之日(10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發包之工程為「美濃溪合合一、二號及美濃(一工區)護岸防災減災工程(工程標)併辦土石標售工程(土石標)」,於99年9月24開標時,由原告大力公司及寶來興公司共同以1億4,655萬5,020元標得,其中工程標價為1億5,400萬元,土石標價為744萬4,980元,嗣於同年10月4日完成簽訂工程契約及土石標售契約。原告於99年10月13日申報開工,嗣於100年12月27日、101年4月23日、同年12月26日經3次變更設計,終於101年12月10日竣工,工程結算總價1億1,348萬元,經驗收及結算付款完畢。依兩造工程契約第19條所定「機關及廠商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另依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故關於原告所主張「打擊式基樁因當地居民抗議而無法施作」、「因地質條件不佳致生損鄰事件」及「因工程展延所生之管理費用」等3項,縱使不可歸責於原告,亦顯然不可歸責於被告機關,則依上揭契約第19條約定及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之被告得免除契約責任,且亦無庸負任何對待給付義務,原告主張之請求權並不存在。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分項答辯如下:
⒈關於工期延長導致損失待機及待工費用151萬4,346元。查
原告主張待工及待機期間係自100年1月30日至同年3月30日止,惟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間係自99年10月13日開工,迄10
1年12月10日完工,上開待工待機期間原屬原告之施工期間範圍內,其人員、機具如何調度安排,原係承攬人之責,被告除支付約定報酬外,並無另行支付其他款項之義務,並無所稱待工費用可資請求。況且,依100年1月1日至3月31日工程監造日報施工作業彙整表之記載,原告遲至100年2月11日始完成地磅設置及進行出土作業,此際已是99年10月13日開工後之4個月,則其人員及機具無法依佈設基樁作業現況,作妥適有效調度使用,應屬可歸責於承攬人之原告,是如有增加人員及機具待工費用之支出,胥應由原告自行承擔。至於居民抗爭阻撓施工乙節,係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被告既已核定展延工期,自不發生賠償展延期間之損害可言。
⒉關於災損鑑定費、緊急搶修費、受災戶慰問金及理賠金、鄰
房修復費用等,支出501萬3,481元。查原告所稱2次鄰損事件,應係指⑴100年5月25日左岸0K+898~0K+940開挖施工造成崩塌,以及⑵100年8月12日左岸0K+734~0K+○○○區段土石鬆動造成合和路3巷14-32號建物後方崩塌。考其原因,實係出於連日降雨,原告未於邊坡鋪設不透水布,致土壤含水量高,造成邊坡鬆動崩落及擋土支撐側傾,且事後又未立即採取補救措施,而損及鄰房,顯見應由原告負承攬人之賠償責任。另據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結果,雖認本件工程地質條件差異性大,但無規劃設計錯誤之情事,亦可見並無被告應負責任之事由,是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此外,在100年5月25日損鄰事件發生前,因原告未完成所有鄰房鑑定工作,導致保險公司無法逐一比對鄰房受損情形,經原告於102年6月27日出具銷案同意書,則原告無法獲得保險理賠,自不得轉向被告求償。
⒊關於右岸護岸增加臨時擋土牆,致增加施作費用102萬327
元。查「臨時擋土設施」原即有編列項目,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第1項前段約定:「依前條辦理變更契約後數量如有增減,其工程費之計算,仍以原訂單價為準」,職是,被告就增加臨時擋土牆至475.41公尺,仍按原訂單價13萬3381元/100m計算之,完全符合契約約定,何況被告亦已照比例追加63萬多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⒋關於展延工期而增加管理費用1,200萬4,185元。查系爭工
程因變更設計而增加工項或數量,大約延展400多天,經扣除變更設計及雨天的時間,以283天作為展期之基礎,被告均已依比例調整工程管理費,故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展延工期之管理費。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發包系爭「美濃溪合合一、二號及美濃(一工區)護岸防災減災工程(工程標)併辦土石標售工程(土石標)」,於99年9月24日由原告及寶來興公司共同以1億4,65
5萬5,020元標得,其中工程標價為1億5,400萬元,土石標價為744萬4,980元,嗣同年10月4日兩造完成簽訂工程契約及土石標售契約。原告於99年10月13日申報開工,嗣於100年12月27日、101年4月23日、同年12月26日經3次變更設計,終於101年12月10日竣工,工程結算總價1億1,348萬元,業經驗收及結算付款完畢。
(二)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以新美濃橋為起點,終於東門橋為止,施工區分左岸及右岸兩部分,中以自強橋為區隔,又可細分為4個施工區域,工區總長為1902.83公尺,分別為:①新美濃橋至自強橋右岸(0K+000~0K+451.96);②新美濃橋至自強橋左岸(0K+000~0K+361.29);③自強橋至東門橋右岸(0K+465.11~0K+953.80);④自強橋至東門橋左岸(0K+374.44~0K+975.93)等4區。
四、本件爭點在於:
(一)系爭工程因地質條件差異過大,導致原告增加履約成本15
1萬4,346元,得否請求被告賠償?
(二)因鄰損事件,原告支出災損鑑定費38萬2,000元、鄰房修復費270萬481元、受災戶理賠金193萬1,000元,合計
501萬3,481元,應否由被告負擔?
(三)增加臨時擋土牆之施工費用差額102萬327元,應否由被告負擔?
(四)因展延工期,致原告增加支出管理費1,200萬4,185元,得否請求被告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因地質條件差異性大及施工期延長,增加履約成本151萬4,346元部分,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⒈經查,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容泰公司於工程測試階段因左岸
私有用地皆未取得情形下無法辦理河道拓寬後緊鄰用地範圍線內擋土牆工址之地質鑽探,故於現況河道內右岸且機具可達之鑽探位址辦理地質鑽探。嗣於施工過程中,左岸0K+908、0K+705處鄰房邊坡發生崩塌,故分別100年8月、9月、11月間在左岸上游鄰房側、左岸下游河床,補辦地質鑽探。依鑽探成果顯示,位於基地範圍內之地質卵礫石及砂所佔比例較左岸基地範圍外私有地鑽探相對位置土壤成份高,另左岸基地範圍外私有地以沉泥粘土比例較高,系爭工程地質條件變異性相當大,致左岸基地範圍外私有地地質狀況與原設計地質條例有所差異,衍生後續左岸需增設鄰房保護措施,勢必增加承商履約費用,而其增加相關費用,已於系爭工程辦理三次變更設計時增加該費用,此有驗收證明書、臺灣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高雄巿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卷一第30、52頁、高巿土本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8頁),故依前開鑑定結果,原告因上述地質條件差異性過大所增加之費用,於被告辦理變更設計時已增加給付工程款,應堪認定。
⒉次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1條約定:「廠商應按預定施工進度
,僱用足夠且具備適當技能的員工,並將所需施工機具及材料等運至工地,如期完成契約約定之各項工作。施工期間,所有廠商員工之管理、給養、福利、衛生與安全等,及所有施工機具、設備及材料之維護與保管,均由廠商負責」,則系爭工程自99年10月13日開工後,如何調度、管理施工機具、設備、員工及材料,控制施作成本,應屬原告之權責。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內,雖陸續發生居民抗爭而無法順利施作之情事,惟監造單位容泰公司於每週進度協調會議中曾告知「左岸里程0K+583.95~0K+742.19」及「右岸0K+465.11~0K+953.80」等區域,並無民眾抗爭及變更設計之阻礙工程進行施作因素,屬可施作之範圍,此有容泰公司100年3月4日容工字第1000304006號函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35頁),而依原告與被告、容泰公司往來函文所指出因居民抗爭或地上物未辦理補償,導致無法施工之區段分別為左岸0K+000~0K+361.29、0K+524~583及右岸0K+000~0K+331.8、0K+358、0K+465~0K+569、0K+920~0K+953等區域,亦僅右岸部分與容泰公司指示可施工區域重疊,左岸0K+583.95~0K+742.19則非有上述無法施作因素之區域,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需以各橋樑之橋體為起點,沿河岸依序施工,以達成原始設計圖說預留護岸伸縮縫之要求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系爭工程有前述特殊規範,監造單位容泰公司之要求有違監造意旨乙情,自難僅以原告片面之詞,即認定系爭護岸工程不得依實際施作情形調整施作地點,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⒊再查,原告於100年1月27日至1月29日所使用之打擊式
打樁機組與鑽掘式基樁機械均未報請機關查驗,尚在變更簽定中廠商即自行施工,經告知後仍未停止施作,此有系爭工程監造日報施工作業彙整表在卷可稽(卷一第132頁),系爭合約第17條第2款既約定:「二、廠商自備材料機具須經機關檢驗合格後方能使用,其不合格者,廠商應更換,所有搬運損耗及一切費用,概由廠商負擔」,契約第37條第1項第11款及同條第3項亦約定:「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機關未依第一項規定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廠商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履行。」顯見廠商施工之機具倘未經機關檢驗合格而使用,所生之一切費用或損失,廠商須自行負責,倘廠商有違反契約之情事,經告知後仍未改正者,機關亦不須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並得終止或解除契約。而原告因居民抗爭阻饒而無施工致其無法按原預定計劃施作,同樣亦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嗣後亦就原告於100年1月15日至100年3月10日間施作之情形,給予合理天數之展延工期,高雄巿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意見亦同此結論(見該鑑定書第21頁),是原告稱鑑定意見僅因原告未於施工日誌上記載衍生費用,故認原告並無額外支出履約成本,顯與原告所提之客觀證據未合,該鑑定報告自有鑑定理由錯誤之嚴重瑕疵,不得將此部分鑑定意見納為判決基礎云云,自無足採。綜上,除因地質條件變異性過大需進行變更設計及居民抗爭之區段外,原告應尚有其餘無爭議之區段可進行施作,且原告於上開期間所使用之機具,既未經被告查驗通過,依前開契約條文約定,原告主張增加履約成本151萬4,346元等情,縱為真實,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二)因鄰損事件,原告支出災損鑑定費38萬2,000元、鄰房修復費270萬481元、受災戶理賠金193萬1,000元,合計
501萬3,481元,不應由被告負擔: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中之鄰損事件,因系爭工程沿岸地質條
件差異過大,造成左岸0K+908、0K+705處鄰房邊坡發生崩塌,負責監造設計之容泰公司於發生系爭鄰損事件後才補行鑽探,顯然有設計錯誤之情形,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故系爭鄰損事件所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等語。但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雖認定因工程測階段時左岸私有用土地無法取得情形下,無法辦理擋土牆工址之地質鑽探,後因系爭工程沿岸地質條件差異過大,衍生後續左岸需增設鄰房保護措施,惟設計監造單位原設計擋土牆於「鄰房保護措施定版之評估報告」內經重新分析後仍皆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並無規劃設計錯誤(見卷一第53頁),且鄰損發生日(100年5月25日、100年8月12日)前,美濃地區已有降雨狀況,容易發生地層鬆軟,若廠商施工擾動土壤,防護措施不足亦發生坍塌,亦有高雄巿土木技師公司鑑定意見可憑(見鑑定書第21頁),被告抗辯系爭鄰損事件,係因連日降雨,原告未於邊坡舖設不透水布,以致土壤含水量過高,造成邊坡鬆動崩落及擋土支撐側傾,進而損及鄰房,即非無據。又系爭工程契約第14、15條已明定:「廠商應按施工規範之勞安全衛生規定辦理,並對其他工地作業及施工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發生意外時,應即採取搶救、復原、重建及對機關與第三人之賠償等措施。」、「廠商應按施工規範之工地環境保護規定辦理,施工期間應避免妨礙鄰近交通、占用道路、損害公私財物、污染環境或妨礙民眾生活安寧。其有違反致機關或第三人受有損害者,應由廠商負責。」再參酌民法第189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故除因定作人指示有過失,承攬過程所生之損害自應由承攬人負責。而衡諸系爭鄰損發生前,該區已有降雨狀況,自易有因含水量提高導致土石鬆軟之情況,原告為專業之營造廠商,本應注意施工現場之安全性,並於意外發生後時,為適當之補救措施,故系爭鄰損事件既因原告疏未於邊坡舖設防水布所致,事後鄰損之鑑定費用、修護賠償費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且原告亦未證明被告有其他指示過失,自無由轉嫁予被告負擔。
⒉原告復主張系爭契約並未約定鑑定範圍,原告已依契約規
定執行鄰房現況鑑定及工程保險相關作業,並於99年12月27日及99年12月29日經監造單位容泰公司審查及被告核定備查在案,則鄰損事件因鑑定範圍不足導致未獲保險公司理賠之損失,自不應由原告單獨承擔等語,然依具有契約效力之施工規範第2291章第3.1.1準備工作前段及契約附附1經濟部水利署營造工程保險注意事項第22點第3項規定,承包商應在可能引致建築損壞之主要工程開始前進行調查工作,辦理災害理賠之相關事宜,應由要保人(廠商)依規定程序辦理,若要保人未依規定程序辦理,所造成損失由要保人承擔,原告因未能完成所有鄰房現況鑑定程序,致使鄰損發生後,明台產物保險公司無法確認責任歸屬及損害程度,故無法辦理理賠事宜,亦經原告同意放棄向明台產物保險公司請求理賠,此有原告出具之銷案同意書可稽(見卷一第141頁),系爭鄰損民宅既因原告之疏失受有損害,該損失填補本應由原告負責,若於準備階段完成保險,該風險即可藉由保險分散,惟因原告未完成鑑定調查,無法獲得保險理賠,該風險自應由原告自行承擔,故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保險利益,應承擔就鑑定範圍不足負相當責任云云,亦無可採。
(三)增加臨時擋土牆之施工費用差額98萬8,479元,應由被告負擔: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臨時擋土支撐措施之施作價格,依容泰公司於101年
4月所製作「自強橋至東門橋追加檔土措施費用評估說明」,係採用一般臨時擋土支撐,為一全乙式費用13萬3,38
1元,估算範圍為左岸0K+050~0K+125及0K+310~0K+355,總計長度100公尺。因系爭工程未註明擋土支撐型式、尺寸、或種類可供參考,故依據系爭工程底價為1億5,76
0萬元,得標價為1億5,400萬元,計算系爭工程臨時擋土設施費之原始編列單價為每公尺1,36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133381÷100=1365),該單價與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中臨時擋土樁設施鋼板樁_L=3m(單邊水平支撐長度,未含擋土支撐系統)南部單價之下限值每公尺1,437元相近,可研判系爭工程之臨時擋土編列費用為簡易型臨時擋土支撐措施,此有高雄巿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意見可稽(鑑定書第20頁)。經查,本案臨時擋土牆原設計施作於系爭工程左岸0K+050~0K+125及0K+310~0K+355(總長L=100M),後因變更設計改施作於右岸0K+465.11~0K+953.8(總長L=475.4M),前開左岸部分則取消未施作,而經原告委託第三人聯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製作之開挖邊坡與擋土措施分析檢討報告顯示,容泰公司原編列之簡易型臨時擋土費用不足支應工程施工上之需要,因系爭工程明挖邊坡採用3:10的邊坡,若開挖深度為8M其邊坡穩定安全係數僅0.87,會發生邊坡滑動之情形,若開挖深度為3M以下其安全係數為1.27大於1.2,就臨時邊坡能提供安全係數,因此,開挖深度0~3M處採用3:10開挖邊坡,深度3~8M處則貫入深度4M,全長9M的YSPⅢ鋼板樁作為擋土支撐系統,方能提供足夠的擋土強度,開挖區內亦不會發生內擠或隆起破壞(見卷一第57至60頁),則右岸0K+465.11~0K+953.8既係因變更設計而增設臨時擋土支撐措施475.41公尺,且經分析以原有設計之簡易型臨時擋土支撐措施不足以支撐邊坡,此應非當事人於締約當時所能預料,故原告主張簽約後,因施工期間變更設計,致原設計之臨時擋土支撐措施不足以穩固邊坡安全之情事變更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繼續履約,顯失公平,其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給付增加之臨時擋土牆差額乙節,即屬有據。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第1項前段明定:「依前條辦理變更契約後數量如有增減,其工程費之計算,仍以原訂單價為準」,惟該條但書亦規定:「但有新增工程項目時,由機關及廠商雙方共議合理單價」,該右岸0K+465.11~0K+95
3.8臨時擋土支撐措施既為嗣後變更設計所增加之工程項目,且左、右岸之地質情況、工區位置、開挖深度有所不同,原告因原有簡易型擋土支撐措施無法承受土層滑落之壓力,而有邊坡坍塌之疑慮,故改用安全係數較高之鋼板樁,避免工安意外,該增加之成本,自不應由原告單獨承擔,高雄巿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意見亦認為不應要求原告概括承受原合約單價做價基準,建議給予原告合理費用(見鑑定書第23頁),是被告抗辯應以原設計左岸臨時擋土牆費用,計算變更設計後之右岸臨時擋土牆費用,自無足採。
⒊而系爭右岸護岸增加臨時擋土措施之施工費用,經高雄巿
土木技師公會依據公共工程委員會第36期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查詢鋼板樁_L=9M(單邊水平支撐長度,未含擋土支撐系統)南部單價(鋼板樁租金以一個月計算)之下限值為每月3,329元(見鑑定書附件14),原告所提出9M鋼板樁施作單價為每月3,010元,尚屬合理,經綜合考量品質管制作業費、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措施費及承包商管理費,認為原告可請求右側護岸增加臨時擋土措施之差額為98萬8,479元,原告對此部分鑑定意見亦不爭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增加臨時擋土牆之施工費用差額98萬8,47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被告應賠償原告因展延工期所增加支出管理費435萬2,15
3元: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99年10月13日申報開工,應於390日
曆天完工,其於101年12月10日申報竣工,102年4月18日驗收合格,展延工期400日曆天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結算驗收證明書足佐(見卷一第30頁),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展延工期所生增加支出管理費用,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則為被告否認。被告雖主張本件工程之展延,如屬變更設計而增加工項或數量者,均已依比例調整工程管理費,且所謂展延工期,係指原合約工期因合理原因(如下雨)無法施工,遂再依實給予相當期間之工期展延。則原合約工期既無法施工,即無管理費之衍生可言,故此部分自無再請求展延工期期間管理費之餘地云云。惟查,系爭工程契約第35條雖規定廠商遇有不可抗力之原因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不能按照規定期限竣工時,得依補充說明書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辦理展延工期,但就工期展延期間所增加之費用,並無明文約定。而承攬人占用工地之時間(天數)往往因當事人間有工期核計要點所示不計工期、折算工期、停工或展延工期等情而延宕,致形式上對「履約工期」之計算不生影響(無逾期),但實際既已增長占用工地之時間,會增生人事等費用自屬必然。承包商管理費既為完成工程標的物必要支出之費用,為工程成本之一,不僅與工程項目及數量有關連,與工期之長短更有絕對必然之關係。因此在工期展延之情況下,承攬廠商為完成工程仍必須繼續支付管理費用,工期增減既為工程成本之一,則於超出工程原約定範圍,且為不合理工期展延所衍生之人事費用自應予以調整。
⒉次查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共有五次展延工期申請,分別因
降雨影響展延工期56天、變更設計新增工項需增加作業天數72天、因居民阻止進場施作及重新檢討工法辦理設計之影響等其他因素展延工期272天,展延工期期間共計400天,已超過原定履約期限390天一倍有餘,本院衡諸兩造締約時客觀、主觀情狀,及展延時間超過原設計施工時間之比例等各情綜合以觀,認非一般承攬人締約當時所可預見,如不予以增加給付,將無從調整兩造間利益之平衡與契約誠信。原告主張此部分有情事變更原則,應屬可採。⒊又查系爭工程之包商管理費為1,170萬4,080元(見鑑定
書附件16),占工程項目壹一至壹四加上勞工安全衛生費用百分之9(即11,704,080元/130,380,166元),而系爭工程並無明列就管理費再細分其各自所佔之比例為何,且因系爭工程長達390天,又展延工期400天,若以實際發生費用之憑證及單據認定,將因諸多雜項費用資料龐雜,難以明確釐清直接成本及間接成本,故有採比例法計算之必要,而依工程慣例,承包商之利潤管理費,得直接以工期展延而比例增加,而管理費與利潤之比例,則建議以1比1比例計算,即管理費與利潤各佔4.5%。故系爭工程之包商管理費應為每日1萬5,005元(計算式:00000000元×0.5÷390天=15005元),又展延工期400天中,因降雨日免計工期之日數為56天,而降雨日屬不可抗力因素,依工程慣例,此類非可歸責於兩造之不可抗力因素,業主應給予廠商合理工期,廠商則不得請求管理費,此為兩造各自分擔風險之合約誠信原則,故扣除降雨日後,被告應給予原告工程管理費補償日數應為344日。而被告已就變更設計需增加工作天數72天及增加工項部分,給予原告大力公司管理費101萬6,812元,則扣除不計工期之降雨日及被告已給付之101萬6,812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因展延工期增加之包商管理費為435萬2,153元(計算式:﹝
15005元×344日-0000000元﹞×1.05=0000000,此為含稅價格)此有高雄巿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意見在卷可憑(見鑑定書第15-18頁),被告固抗辯原合約工期因無法施作而不會產生管理費,原告應不得請求增加之管理費,且鑑定意見認為展延工期期間之管理費應以0.5計算為據,此部分亦無依據云云,然參照前開說明,承包商管理費既與工期之長短有直接關聯,占用工地之時間增長,勢必增加人事管理費用,自不得因原告於工期內無法施工,即認為被告並無此管理費之支出,另實務上廠商於競標激烈下,往往不致將利潤提高,而承包商請求將工程編列之包商利潤與管理費以一比一計算,亦與審判經驗與常情無違,是鑑定意見認為系爭工程之管理費與利潤以1比1比例計算為適當,應屬可採,而原告對此部分鑑定意見亦不爭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增加之承包商管理費435萬2,15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末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乃為形成之訴,須待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後,其就新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始告確定發生,在此之前其所為相關給付之請求,僅屬對於他方當事人為變更契約內容之要約,尚無因此即認其已有請求權可得行使(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從而,前開增加給付部分,既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始生請求權,則增加給付之遲延利息,應自判決確定日起,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承攬報酬請求權、情事變更原則及遲延利息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三)右側護岸增加臨時擋土措施之施工費用差額98萬8,479元;(四)展延工期所增加之包商管理費435萬2,153元,及均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嘉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書記官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