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5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559號
原   告  張簡永福
被   告 天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紙(下稱系
爭支票),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560,000元,惟屆期於
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爰依票
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支付命令異議狀,
略稱:該債務尚有糾葛,為此提出異議云云。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付之事
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
被告雖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辯稱:該債務尚有糾葛云
云置辯,惟被告既未提出具體之抗辯事由並舉證以實其說,
所辯洵無足採,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負票據責任。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560,00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
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60元(即裁判費6,060元),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書記官黃于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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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支票號碼│發票人│付款人│票面金額│
│號│(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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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8年11月29│NY0000000│天恩國際│合作金庫│56萬元│
││日││貿易有限│商業銀行││
││││公司│精武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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