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5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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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5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50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彭依亮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99年度聲字第25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依同法第419條規定,準用關於上訴之規定;而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同法第351條第1項本已明定。又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可言,其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彭依亮自民國98年10月2日即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而本院99年度聲字第2505號裁定業於民國99年8月9日合法送達至該監獄,並由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有卷內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故抗告人須於99年
8月14日(星期六)前即應提起抗告,適該日為星期六,故至遲應於99年8月16日(星期一)提起抗告。方屬適法。惟抗告人竟遲至104年7月22日始向該監獄提出抗告書狀,觀諸卷內其抗告狀上該監獄之訴狀收受時間章戳印即知,顯已逾越抗告期間,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