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2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2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3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陸顆(驗前共計淨重壹點柒壹公克,驗後共計淨重壹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保健政策,其以新臺幣3,600元購入之價值、數量6顆(重量驗前共計淨重1.71公克,驗後共計淨重1.5公克,未超過行政院發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及所可能產生之危害,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尚未將毒品用以從事不法活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錠劑6顆,經送驗後確係第二級毒品MDMA,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5月24日之報告編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2紙(含數量及重量之測定)在卷足稽,係屬毒品,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