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七二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被告 陳嵐 原名陳美右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陳嵐(原名 陳美雲 ),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陳嵐(原名陳美雲)二人於本院八十八年自字第一四七號自訴人 郭進來 自訴被告二人業務侵占案件中,與自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乙○○答應每月付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被告陳嵐答應每月付款五千元,惟被告乙○○至今積欠十四萬元未清償,被告陳嵐至今仍積欠七萬元未清償,被告二人竟然不守信用,未按期付款,顯違反信用,而涉有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成立要件,故如行為人並未為他人處理事務,自無背信罪之可言。訊據被告二人均否認犯行,辯稱:並無背信之犯行,係因現在景氣很差,找不到工作,始無法再按期清償等語。經查,依自訴人上揭指述以觀,被告二人顯並未受自訴人委任處理任何事務,其二人只是曾與自訴人達成和解答應清償欠款而未按其清償而己。故被告二人之行為,顯與前述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確有上開犯行,本件應屬民事紛爭,依上述法條及構成要件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文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國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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