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33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四日九十六年度投刑簡字第一三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至今仍未將機車歸還,亦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判決過輕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已經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生損害,並斟酌其犯後僅坦承借用機車,否認有何不法意圖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二十日之刑度,尚無不妥。且被告已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與告訴人以新台幣二萬元成立調解,此有調解成立筆錄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而檢察官之上訴既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濫用裁量權或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原審依法為科刑判決,即無違誤,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吳昀儒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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