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埔交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埔交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埔交簡字第17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教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教唆 阿諾達基魯頓 於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遺棄罪,被告甲○○唆使阿諾達基魯頓為犯罪行為,係屬教唆犯,應負教唆肇事遺棄罪之刑責,依所教唆之罪處罰。爰審酌被告:明知阿諾達基魯頓肇事致人受傷後,竟罔顧他人性命安全,教唆阿諾達基魯頓逃離現場,未報警處理及為必要安全處置,確屬可責;犯後坦承教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劉邦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教唆犯及其處罰)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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