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附民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附民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四年度中簡附民字第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本院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五九一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一百七十元。其陳述略稱:被告因過失傷害原告案件,業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一二四四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茲原告因驗傷、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取報案三聯單、赴醫院門診、地檢署開庭及調解委員會調解等花費計程車資計四千五百四十元,而醫院掛號費、診療費、藥品費等花費計六百三十元,另精神賠償一萬元,合計一萬五千一百七十元,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所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乙○○刑事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其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而終結(尚未確定),詎原告遲至九十四年三月二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一份可稽,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朱光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刑事訴訟部分提起上訴時,始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不得單獨提起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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