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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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七五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七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壹台(含IC板一塊)及代幣玖拾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件僅擺設電子遊戲機一台,情節情微,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一台及代幣九十枚,為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之共犯所有供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張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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