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投交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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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交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交簡字第44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 鍾圓 濃」之記載均更正為「 鍾圓穠 」;又犯罪事實部分關於甲○○酒後駕車肇事所生之損害情形應補充為「除致自身受有臉部及右腳擦傷之傷害,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右前車頭毀損外,並致鍾圓穠受有手腳擦挫傷、左眼重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且致鍾圓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左前車頭破損」,另補充甲○○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地為「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八日二十時五十九分許,在署立南投醫院內」;證據部分應將「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補充、更正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因其上除黏貼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外,並記載有測定時間與酒精測定方式等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
經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參。然被告本件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而係經處理員警在上揭時、地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點九毫克後始為警發覺,尚難認此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⑴前於九十三年間即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投交簡字第八六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對酒醉駕車之危害與將涉刑責定知之甚詳,詎仍不知謹慎小心,再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點九毫克之非輕酒醉程度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顯無悔意;⑵確因而肇事,除造成自己受傷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受有如上所述之損害外,並致被害人鍾圓穠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併財產損害;⑶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鍾圓穠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於本院卷可憑之犯後處理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