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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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36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有多項前科,曾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緝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1年9月22日入監執行,於91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其竟不知悔改,曾為千進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進公司)招攬客戶,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93年1月20日、26日及93年2月間,招攬「空軍一號企業行」及「龜山玄聖堂」等客戶,由千進公司分別出2台、2台(合計4台,此係空軍一號企業行部分)與6台遊覽車(此係龜山玄聖堂部分)承攬運送,甲○○於93年1月間自客戶空軍一號企業行處收取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並於93年
2月間自客戶龜山玄聖堂(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負責人 詹正隆 處收受訂金2萬元,除先交付上開自空軍一號處收得之部分報酬1萬2千元予千進公司外,其餘報酬款及訂金共計4萬3千元均易持有為不法所有而侵占入己,挪為他用,並未交付予千進公司。後經千進公司總經理乙○○多次向甲○○以電話催討前開應交付予千進公司之款項-4萬3千元,甲○○雖回答「好」,但卻避不見面,千進公司四處探尋甲○○之下落均無所獲,始悉甲○○侵占上開款項之上情。
二、案經千進公司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千進公司總經理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93年度他字第6719號偵查卷第5至7頁、第22至24頁、第26至28頁)。再龜山玄聖堂之負責人詹正隆確有於上開時地交付訂金2萬元予被告一節,亦經證人詹正隆在警詢中證述明確(見93年度他字第6719號偵查卷第38至39頁)。此外,復有告訴人千進公司與龜山玄聖堂之負責人詹正隆所簽立之訂車合約一紙在卷足憑(見93年度他字第6719號偵查卷第38至39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應適用之法律、論罪與科刑審酌事由:
一、新舊法比較:㈠刑法第二條: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㈡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台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施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㈢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㈣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原則。據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雖新舊法之內容有所修正,但對行為人倘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僅修正法律用語,新舊法法定刑仍屬相同),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5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限,始應論以累犯,惟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亦應論以累犯。修正前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5年以內再犯之罪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分故意犯或過失犯〉,均應論以累犯。惟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則不應論以累犯。本案被告有如事實攔所述之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應論以累犯,比較新舊法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前說明,本案關於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㈤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由「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前刑法所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自係修正前刑法較為有利。
㈥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並依諸「新舊刑法關於
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要旨)及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除了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並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外,爰依整體比較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二、論罪與科刑審酌事由查被告之工作係為告訴人公司招攬客戶,其有為告訴人公司向客戶收取訂金或承攬報酬之權,則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對於業務上所持有屬告訴人公司所有之訂金與承攬報酬共計4萬3千元,將之予以侵占入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素行不佳,曾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緝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9月22日入監執行,於91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係告訴人公司之職員,竟將其持有屬於該公司所有之款項共4萬3千元,予以侵占入己,惡性非輕,惟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被告在本院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賠償告訴人4元等情,亦有告訴人公司所出具之收據一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7頁),足徵被告犯後已深具悔意,並已獲得告訴人公司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
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於93年間犯前開業務侵占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之情(詳見前述),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且因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無同條例第3條所規範不得減刑之情形,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另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9條亦有明文,因被告所犯之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係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本院對於被告所處之宣告刑7個月減其刑期
2分之1後為3月又15日,符合上開條例第9條之規定,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6年8月17日審判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曾正耀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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