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2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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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司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22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連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連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甲○○、丙○○、乙○○所犯本案犯行,尚委由不知情之代辦設立、增資登記人員加以辦理,而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甲○○、丙○○、乙○○所明知為不實之該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另證據部分補充本件甲○○於偵訊時供稱:「(將設立公司及增資之款項存入後旋即取回之目的為何?)設立公司及增資之款項當初都是向銀行借的,所以取得資金證明及完成設立之後,我即將款項領出還給銀行,領出之款項並沒有用在公司經營之用途上,因為當時公司並沒有什麼支出。直接把它領出還給銀行是因為資金閒置且避免一直有利息,但是絕對沒有把這筆款項做為個人使用。」、「(被告乙○○、丙○○有無實際出資?)公司設立跟增資時,股東出資之部分事實上都是由我代墊的,他們二人並沒有實際出資。」等語,而被告乙○○、丙○○就之亦未否認(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交查字第1231號卷第86頁)。又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法第9條所指之「負責人」自與同法第8條之範圍相同。查創晟公司設立登記時,被告甲○○為董事長,被告丙○○、被告乙○○則為董事,業據被告等人所自承,並有公司設立登記表及創晟公司民國(下同)92年12月4日董事會議事錄各1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交查字第1231號卷第9頁至第13頁)附卷足憑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自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14日施行後之公司法相關規定觀之,有關公司之設立登記等事項之申請,主管機關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公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則行為人於上開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是核被被告甲○○、丙○○、乙○○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
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甲○○、丙○○、乙○○所犯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渠等委由不情之代辦人員辦理設立、增資登記,就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甲○○、丙○○、乙○○先後所為上開二罪各2次,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修正前,理由詳後述)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甲○○、丙○○、乙○○所犯上開二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是渠等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紀錄〈96年刑議字第4之1號提案決議〉),應依刑法第55條(修正後,理由詳後述)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論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敘及被告等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惟該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等人為一己之私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意旨,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造成公司資本虛化對交易安全之危害及渠等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理由詳後述)之規定,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等人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查本件被告等人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相符,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9條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理由詳後述)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且自95年7月
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經修正,惟其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此一規定),則就屬於法律變更(即犯罪成立要件及其處罰效果之內容作修正或廢止)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合全部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且一經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後,即需整體適用之,不得任意割裂適用(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87年度台非字第400號判決意旨),茲就本案應適用之法條涉及法律變更部分比較如下:(一)被告所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法定最高度罰金刑為銀元500元,又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應提高10倍,為銀元5,000元〈即新臺幣15,000元〉,而依總統於95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則就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罰金刑提高30倍,為新臺幣15,000元,是就該罪名最高度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其最低度罰金刑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係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該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就其對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以觀,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三)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係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即修正後之規定,乃將共同正犯之概念,自原共同「實施」犯罪,限縮為共同「實行」犯罪,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均排除於共同正犯之範圍內,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惟本案被告係共同「實行」犯罪,故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四)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係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綜合上開比較結果,揆諸前開說明,就上開法律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法律;至於刑法第11條固經修正,惟尚非屬法律變更,另修正後刑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亦非屬法律變更(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次、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爰均逕予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公司法第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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