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八二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 律師被告甲○○住同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四十七年一月十一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雙方結婚後,初尚稱和樂,目前所生子女均已成家,但因被告生性粗暴,自婚後即經常無故毆打原告,先後於㈠原告前因不滿被告性好漁色而有所指責,被告竟心生不滿,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在家中以拳頭毆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右手拇指瘀腫、背部挫傷等傷害。㈡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被告又以突然衝入家中,以三字經辱罵原告,並以拳頭、木椅毆打及腳踢原告,致原告受有兩肘瘀傷、右掌及背部、左足多處皮下瘀傷、右食指挫傷等傷害。被告長期以暴力毆打原告,所舉事例不過其中一、二,原告為顧及子女心理及家庭和諧,已忍耐數十年,但被告變本加厲,原告實已無法繼續求全,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之虐待之規定,求為判決准許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刑事判決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並非蓄意毆打原告成傷,實係原告無理取鬧,被告一時氣憤方出手及辱罵其三字經,但事後均已道歉,原告因長期罹病致情緒不穩,並非被告生性暴戾,且其曾盜取被告印鑑、存摺,將被告存款盜領花用,刻意造成被告失控之理由並隨即驗傷,意圖造成離婚之理由,原告如要離婚,被告並無意見,但必須返還盜領之金錢且被告以後仍然要住在家中,否則不願離婚。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花簡字第一七三號刑事卷宗。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亦闡釋甚明。本件兩造係夫妻,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一件可稽,原告主張被告上述多次因家務細故毆打原告成傷之行為,原告精神肉體均深受折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三件為證,且被告上述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花簡字第一七三號刑事判決,以被告連續傷害人之身體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有該案判決正本一件在卷足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明屬實。被告對於毆打之事實亦不否認,雖辯稱該等毆打及辱罵行為均係原告所為令人無法忍受所致等語,但此不足為其上述傷害行為之正當理由,所辯尚難採信。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二、次按夫妻生活應本於誠摯之基礎,互相尊重對方獨立之人格,以期婚姻生活之共同發展,尚不許一方以他方為支配之客體,而對其肆意施虐。本件被告徒憑己意即毆打原告,致其全身受有多處挫、瘀傷,且自承因氣憤即以三字經辱罵原告,足見並不尊重原告身體之完整及人格之尊嚴,及至本件訴訟審理期間,兩造亦未就如何促進恢復夫妻和諧關係達成建設性之協議,且經本院多次曉諭,原告仍表達堅決離婚之意念,顯然被告之行為已使其心灰意冷,難以回復雙方之感情,本院斟酌上開原告履遭被告毆打,雙方溝通不良,已無法互相信賴,兩造之社會地位、教育程度及婚姻繼續維持之程度等情,應認原告已因此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參諸首揭說明,原告據此請求離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B法官朱光仁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陳萬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