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楊水柱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連絡,在屏東市○○路○○○巷一之四號弘城遊藝場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受甲○○(已另案判決確定)之僱用,擔任該遊藝場之現場負責人(即店長),負責遊藝場之安全及管理店內各項業務,甲○○並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皇冠霹靂馬四台、滿貫大亨麻將四台、動物奇觀水果盤六台、七靶射擊十一台、蝴蝶夢十二台,以一比一(皇冠霹靂馬、滿貫大亨、七靶射擊)、一比十(動物奇觀水果盤)、一比二十(蝴蝶夢)之方式玩賭,賭客如押中者可得不等倍數之分數,憑計分卡可兌換相同比例之現金,如未押中者賭資則歸甲○○贏取,連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甲○○且僱用具有共同犯意之綽號 娟仔 之不詳姓名女子一人擔任會計,負責管帳、開機、洗分、兌換金錢等工作,之後丙○○與該綽號娟仔之不詳姓名女子相繼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底離職,甲○○因人手不足,乃於八十七年底,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之代價,僱用乙○○(已另案判決確定)接替丙○○之職位,及於八十八年一月上旬某日,以月薪二萬零五百元之代價,僱用丁○○(已判刑確定)擔任會計,仍續經營該遊藝場。嗣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十九時十五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扣得上開當場之賭具賭博性電動機具共計三十七台、計分卡一疊及帳冊一本,因認丙○○與甲○○、乙○○、丁○○與綽號「娟仔」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矮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犯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常業賭博之犯行,無非以警方於前開時地,查獲甲○○所開設之上開遊藝場中,有前開扣案之賭博機具、計分卡及帳冊等物,而當時於該遊藝場中擔任店長與會計之乙○○及丁○○,在警訊中均供稱該遊藝場之電動玩具,確有從事提供客人洗分及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等語為據。惟訊之被告則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其係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中旬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底間,在該遊藝場中任職,當時店中僅有十七台電動玩具,且不得洗分換錢,並無賭博行為,嗣因老闆甲○○向其表示要改為可以洗分換錢,因其前已有賭博前科,擔心若再因賭博罪被捕,將入獄服刑,故即行辭職等語。
四、經查,被告在該遊藝場中擔任店長時,該店中確僅有十七台電動玩具,且不得洗分換錢,於被告離職後,甲○○因認店中生意不佳,故而改為得洗分並兌換現金,以便招攬客人,改善生意之事實,已經證人甲○○證述無誤,而證人乙○○亦證稱,其於八十八年一、二月間,初擔任該遊藝場之店長時,店中僅有十七、八台電動玩具,尚不得兌換現金,是迄當年約二月間,近舊曆年時,老闆甲○○始對其稱改為可洗分並兌換現金,再證人丁○○亦證稱,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底至該遊藝場中擔任會計,而當時店中僅有十幾台電動玩具,且其剛任職時,店中尚不得兌換現金或洗分,約上班一星期後,甲○○始告知可以洗分換錢等語,互核且與被告所辯相符,而證人等三人所涉犯之常業賭博犯行,均已經判決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六六號卷可稽,是證人等於本院所證述之詞已與 渠等 自身刑事責任無涉,且被告現已不受僱於證人甲○○,更與證人乙○○、丁○○無親戚或僱佣關係,衡情證人等三人均無刻意迴護被告,而為不實陳述之動機,其詞均應堪採信;次查,前開遊藝場於被告出到職時,僅有約十七台之電動玩具,嗣於被告離職後,陸續增加至三十七台,已經被告及證人等三人分別陳明,是證人甲○○陸續投入資金購買電動玩具機台之行為,與被告及證人所稱,甲○○係於被告離職後,將該店改為得以兌換現金,藉以增加該店之生意等情節相符;末查,證人乙○○、丁○○固於警訊中供稱,曾於該店中從事以電動玩具與客人對賭並洗分、兌換現金之行為,然此不過 足認渠 等及甲○○確有以扣案電動玩具從事賭博行為,尚難遽此推定於渠等任職前,即被告在職時,即有此賭博行為。
五、是公訴人認定被告犯嫌所憑之證據,即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賭博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莊鎮遠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吳光璵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