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2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33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緝字第一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若將本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匯入款項匯後,再加以提領運用,而能預見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至同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三十分間某日時,在台北市區內,將其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前往台北市○○區○○路二段四十二號第一商業銀行雙園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以幫助之。該成年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居住高雄市之乙○○聯絡,佯稱:其為高雄市獅湖國小導護媽媽組長,需錢孔急,欲向乙○○借錢云云,乙○○信以為真,因陷於錯誤,依該人指示,而自當日下午一時五十九分許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止,至高雄市○○區○○街郵局等行庫,共匯八筆總計新台幣(下同)六十二萬款項至該不詳年人指定之帳戶,其中五筆:⑴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在高雄市○○區○○路陽信銀行櫃檯匯二筆,分別為五萬元、六萬元;⑵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在上開銀行櫃檯,匯二筆,分別為十萬元、五萬元;⑶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在高雄市○○區○○街郵局櫃檯匯十三萬元,計三十九萬元至甲○○上開帳戶。上開款項匯入後即旋遭提領一空。嗣 謝珍奎 察覺有異,於九十五年五月二日下午四時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案,因而循線查出甲○○涉案。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至同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三十分間某日時,在台北市區內,將其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前往第一商業銀行雙園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之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害人乙○○,誤信來電者為高雄市獅湖國小導護媽媽組長,且需款孔急,依來電者之指示,自當日下午一時五十九分許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止,前後匯八筆總計六十二萬款項至該來電指定之帳戶,其中有五筆共三十九萬元,先後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二十八日匯至被告上開第一商銀雙園分行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已據被害人乙○○於九十五年五月二日警詢指述甚詳,並有第一商業銀行雙園分行九十五年九月八日一雙園字第一四七號函送之存款戶甲○○自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存款明細分類帳及辦理存摺、印鑑、金融卡掛失相關資料(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七號卷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八頁)在卷可稽。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他人無正當理由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該蒐集、收購或租用帳戶之人目的顯可能在供不法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以逃避警方之追捕,此為詐欺集團慣用之手法並常見諸於報端媒體,被告將其所有之銀行帳戶出借他人,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惟其既得預見其將帳戶交予該來路不明之人,顯有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匯入款項後提領之用,仍執意為之,嗣其帳戶果遭詐騙集團用以詐欺取財之用,顯然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其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
一千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換算新台幣後,為新台幣三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修正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與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係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台幣三百元至九百元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則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比較,上開修正前刑法條文之規定既較修正後之規定有
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㈣至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前規定為:「幫助他人
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則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係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應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至於被幫助者是否具有有責性,則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而幫助犯之刑仍維持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效果,此有修正理由可資參照。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八號判決參照)。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提供其本人之帳戶予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使其得以利用詐騙他人匯入款項,核其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幫助詐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同條例第五條規定:「對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而本件被告經原審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通緝,至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經警緝獲,有原審法院之通緝書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可稽(原審卷第三十九頁、九十六年度易緝字第一二三號卷第一頁至第九頁),依該條例第五條規定,自不得減刑,原審就被告上開犯罪予以減刑,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因受詐騙匯入其帳戶之款項計三十九萬元,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追償及警察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害(三萬元,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可憑)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李錦樑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