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О九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一七八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娃娃機」捌台(含IC板捌塊)及新台幣拾元硬幣參佰肆拾枚(總計新台幣參仟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本院認聲請人所述均無不合,爰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及沒收部分: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嗣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卻仍不知警惕,違犯本案,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僅八台,規模並不大,與被告犯罪所得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娃娃機」八台(含IC板八塊)及機台內現金新台幣十元硬幣三百四十枚(總計新台幣三千四百元),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被告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宗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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