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5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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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五六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0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各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間,自報紙得知高雄縣鳳山地區,有一名剛出生女嬰之生母願意出養該女嬰,遂與該生母聯絡後,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五甲外科婦產科診所,冒稱係該女嬰之生母,使不知情之醫師 楊衍俊 出具載有該女嬰為甲○○所親生之出生證明。嗣甲○○與其夫乙○○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將該女嬰取名為 曾紋秀 後,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持乙○○之印章、該出生證明等證件,前往高雄縣鳳山市第二戶政事務所辦理出生登記,致不知情之戶籍員將該女嬰為甲○○、乙○○之婚生子女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上,並據以發給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及該女嬰之身分權益。嗣甲○○與乙○○因無力扶養該女嬰,在有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前揭犯罪前,主動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並接受裁判,而查得上情。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偵訊中坦承明確,核與證人楊衍俊於警詢中、被告甲○○之妹 李春英 於偵訊中證述情節均相符合,又該女嬰確實非被告甲○○、乙○○之親生子女一節,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九二)成附醫密字第0三七0號函暨檢附之血緣鑑定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高雄縣鳳山市第二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鳳二戶字第0九二000五三九七號函暨檢附之出生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書、戶口名簿節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甲○○、乙○○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渠二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乙○○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於前揭犯罪未為警發覺前,主動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為養育女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附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被告二人坦承罪行,尚有悔意,經此教訓,自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六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蘇雅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附錄本簡易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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