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О二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本院認聲請人所述均無不合,爰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告訴人乙○○所失竊之現金應為新台幣一千一百零四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案件前科,卻仍不知悔改,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手段、所得財物、檢察官具體求刑之範圍,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宗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