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四一號
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黃耀輝 被告乙○○
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玖萬捌仟玖佰玖拾元,及其中壹佰肆拾捌萬柒仟肆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八.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叁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萬元,約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八.六計付,遲延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即未按期清,經原告執行拍賣抵押物完畢,計分配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之本利共一百八十八萬一千四百八十六元,尚有本金一百四十八萬七千四百零八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止之違約金十一萬一千五百八十六元未受償,依法被告應負連帶責任,迄未清償,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約定利率較法定利率為高者,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亦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之債,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四、原告主張的事實,已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九十一年度民執字第二六五三九號執行分配表及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送達,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足可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右揭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遲延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相當定擔保金額,一併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王英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