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4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訴字第二四四九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柒萬玖仟玖佰捌拾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如附表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並自如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原告借用如附表所示款項本金共計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如附表所示,並約定依如附表所示利率計算利息,且分別按月於如附表所示之日繳付利息或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且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如附表所示之日起即未按期繳息,尚積欠本金如附表所示共計二百四十七萬九千九百八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向被告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中長期放款借據、借據、往來明細查詢單、利率表、放款帳卡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原告借用如附表所示款項本金共計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如附表所示,並約定依如附表所示利率計算利息,且分別按月於如附表所示之日繳付利息或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詎被告自如附表所示之日起即未按期繳息,尚積欠本金如附表所示共計二百四十七萬九千九百八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中長期放款借據、借據、往來明細查詢單、利率表、放款帳卡各一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中長期放款借據、借據、往來明細查詢單、利率表、放款帳卡所載借貸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內容,均與原告所述相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所定之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四十七萬九千九百八十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汪怡君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B書記官董明惠~F0~T32┌──────┬───────┬────────┬───────┬───────┬───────┐│原借貸本金│借款期間│未清償之本金│約定利率│利息起算日│違約金起算日│├──────┼───────┼────────┼───────┼───────┼───────┤│二百萬元│85.3.25~105.3│二百萬元│依郵匯局定儲存│八十九年十一月│八十九年十二月│││.25,每月二十││款利率加碼一%│二十五日│二十六日│││五日繳付利息││即六.三五%│││├──────┼───────┼────────┼───────┼───────┼───────┤│六十萬元│86.2.19~106.2│四十七萬九千九百│依基本放款利率│九十年二月十九│九十年三月二十│││.19,每月十九│八十元│加碼百分之0.│日│日│││日攤還本息││二%即九.三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