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一十萬元,約定每月應付利息二萬三千元,借貸期間為三個月,被告並簽發同年五月三十日期、面額一百一十萬元之支票一張,及同年三月十日、四月十日、五月十日期、面額各二萬三千元之支票三張交付原告。詎被告屆期未清償,上開支票均遭退票,屢經催討,均未獲付款,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始由被告之兄即訴外人 李文宜 代為清償一百萬元。因本件約定利率已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爰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先抵充訴外人代清償當時已到期之六十五個月利息債務,共計一百一十九萬一千六百六十六元,抵充後仍有一十九萬一千六百六十六元利息債務。又自代償後之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起至起訴時之九十二年三月間止,復經三年七個月,被告應付利息七十八萬八千三百三十三元,總計被告尚未清償之利息為九十七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另被告尚積欠本金一百一十萬元,屢經催討,均未獲付款,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零七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及其中一百一十萬元自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九十七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在於系爭借款約定利率為何?及訴外人所清償之一百萬元應如何抵充利息或原本?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係有關舉證責任分配之抽象原則,查其意旨,原為就有關舉證責任之歸屬判斷,提供一般性遵循之法則。惟以訴訟實務每涉及不同背景條件之社會生活事態,如未斟酌具體生活經驗,而執著特定形式化之舉證責任分配之公式或法則,偶將有失事理之平,違反個案之公平正義。職是之故,解釋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時,為達成立法目的,應以個案之社會生活經驗為基礎,綜合審酌司法實務成例及學理上各種相關之解決方法與標準,亦即應考量具體個案之實質公平正義因素,避免形式化之僵化標準損害個案正義之情形。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借款之事實,業據提出票面金額一百一十萬元之支票一紙為證
,則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至本件所涉系爭借款約定利率為何之爭點,原告雖提出被告所簽發之票面金額各二萬三千元之支票三張,以證明兩造所約定之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五,惟查上開支票僅係支付工具之憑證,徒以被告簽發支票三張,原難遽認兩造就系爭借款約定利率即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五。再參以訴外人於八十八年八月間代被告清償一百萬元,如兩造果約定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五,以法定得請求之最高限度百分之二十計算,清償順序依原告所主張先抵充利息,次充原本,則訴外人代償當時應支付之利息即高達一百一十九萬一千六百六十六元(計算方式為借款原本×20%×1/12×應付月數:0000000元×20%×1/12×65=0000000元),準此,訴外人縱將一百萬元全數抵充利息仍屬不足,衡情應不致有此徒耗鉅資而仍不足清償利息債務之無益之舉,原告上開主張,即不足採。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借款當時所約定之利率,則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應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㈢依此計算,被告借得原本一百一十萬元,每年應給付利息五萬五千元。訴外人於
八十八年八月間清償一百萬元,因未約定清償順序,應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先抵充利息,次充原本,即先抵充訴外人代償當時,已到期之六十五個月利息債務,共計二十九萬七千九百一十七元(0000000元×5%×1/12×65=297917元),餘款七十萬二千零八十三元再抵充原本,則被告尚未清償之原本為三十九萬七千九百一十七元。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九萬七千九百一十七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政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邱靜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