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五八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本院認聲請人所述均無不合,爰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一)犯罪事實部分:甲○○前於民國八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三年確定,復因傷害尊親屬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經本院裁定前揭二月有期徒刑之罪應予撤銷緩刑後,於八十一年三月三日入監執行,二罪合併執行至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甲○○復於九十一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執行完畢。(二)認定被告犯有恐嚇罪之理由部分:被告雖辯稱:伊當時有追告訴人乙○○,但手中係拿磚塊,不是拿武士刀,且伊沒有打告訴人,只是要嚇嚇他云云,惟查,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因發生口角,被告因此心生不滿,遂手持其所有扣案之武士刀一把,自後追趕告訴人十餘公尺始作罷,致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甚詳,復有扣案之武士刀一把在卷可資佐證,且告訴人與被告係堂兄弟親屬關係,自無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況被告亦不否認其確有自後追趕告訴人之事實,足認告訴人前揭指訴非虛,是被告前揭辯解,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其有手持武士刀恐嚇告訴人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雖持武士刀為恐嚇犯行,惟被告係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即非法持有該把武士刀,且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口角後,另行起意為恐嚇犯行,是被告所犯上揭二罪,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前述之前科資料,有被告之刑案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是被告前所犯二罪,均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成立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刀械,且僅因細故,即持武士刀恐嚇他人,其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及其持有刀械之時間甚長、恐嚇之手段,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武士刀一把,係被告非法持有之刀械,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宗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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