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三九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九二九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其所持有發票人為「鑫永豐企業有限公司」,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三四一0九號(公訴人誤載為:00-000000號)、票據號碼為AP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期為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係於同年九月十七日在其位於高雄市○○○路○○○號三樓之二辦公室內,借予丙○○使用,並未遺失,竟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至付款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高雄分行掛失止付系爭支票,在遺失票據申報書上填載該張票據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在高雄市三民區遺失,未指定犯人,向該管警察機關誣告不特定人犯侵占遺失物罪,請求協助偵查。嗣因丙○○向不知情之甲○○借款四萬元,而將系爭支票交付予甲○○,甲○○即以其母親 崔惠君 之高雄縣大寮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號)提示系爭支票時,因系爭支票已遭乙○○掛失止付而不獲兌現,始為高雄市票據交換所發現,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有辦理系爭支票掛失止付等情,惟否認有何前揭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犯行,辯稱:丙○○有要向伊借支票,但伊沒有借他,系爭支票係要還伊太太的姐夫,並非借予丙○○,後來找不到系爭支票,才去掛失止付云云,惟查:
㈠被告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至付款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高雄分行掛失止付系爭支
票,在遺失票據申報書上填載該張票據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在高雄市三民區遺失,嗣屆期甲○○以其母親崔惠君之高雄縣大寮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號)提示系爭支票時,遭已掛失止付為由而退票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支票、退票理由單等附於警卷可稽,則被告確有填具遺失票據申請書報請警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之舉。
㈡又系爭支票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在被告位於高雄市○○○路○○○號三樓之二
辦公室內,借予丙○○使用乙節,業據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證人丙○○有要向伊借支票乙事
(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足徵證人丙○○所言非虛;且本件系爭支票苟非被告交付予證人丙○○,則丙○○又如何能取得系爭支票?又本件系爭支票倘係證人丙○○未經被告同意而擅自取走,則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言其既於開票後幾天,即發現可能為證人丙○○拿走(見同日審判筆錄),則此時被告大可報警處理,然被告當時並未報警,甚至於本件案發後迄今,於其已確定系爭支票係由證人丙○○交予證人甲○○後,仍未報警追究證人丙○○相關刑事責任,顯與常理有違,況被告亦未能提出其與其太太姐夫間之債權債務資料供本院查考,是被告前揭所辯自難信為實在。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爰審酌被告率爾將交付予丙○○之系爭支票止付,影響支票交易之安全,及其所生之損害,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勝琛
法官官信成法官曾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唐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