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25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二五六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陸拾陸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五年四月八日遭逮捕後收押於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看守所,嗣因叛亂罪證不足,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五年中清字第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後,並於七十五年六月十二日開釋,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遭羈押六十六日,聲請人已符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賠償規定,爰依法請求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共賠償三十三萬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
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該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佈修正第六條第二項,延長請求權消滅時效自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前因叛亂罪嫌,經警查獲逮捕後移送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而於七十五年四月八日予以羈押,嗣因叛亂罪嫌不足,經該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五年六月五日以七十五年中清字第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後,並於同年六月十二日開釋,又因聲請人另涉嫌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乃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並提起公訴,嗣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七八七號判科罰金三千元確定等事實,此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九○) 志厚 字第二二一八號書函及前開七十五年中清字第二一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不起訴處分卷宗全卷核閱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五年警裁延字第八號裁定及釋票回證無訛,且聲請人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逾前揭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五年法定聲請賠償期間,又聲請人迄未就本件重覆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有該基金會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九二)基修法字第五七六三號函在卷可參,是聲請人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於七十五年四月八日執行羈押,而於同年六月十二日開釋,其於不起訴確定前受羈押之日數共計為六十六日,聲請人就此聲請賠償,即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受羈押時之年紀尚輕,其因時空特殊之因素,無端遭受羈押達六十六日,及其身分、社會地位、所受之財產上損害、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當時民0生活、社會經濟及幣值變動等因素,決定准以賠償三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共應准予賠償十九萬八千元。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金額,為無理由,即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吳俊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蔡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