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賠字第24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24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二四六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嫌疑案件,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經逮捕後,移送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看守所羈押至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經該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以七十六年度法字第0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遭違法羈押達一百十八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請求按日賠償新台幣五千元,共計五十九萬元等情,並提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九一)法沛字第0九一000四一八一號書函一份為證。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該條所謂「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須以該羈押其後並無折抵其他案件之執行為限,如已折抵其他案件之執行,則該羈押已轉化成其他案件執行內容之一部或全部,自非冤獄賠償法所定義之「冤獄」。
三、本件聲請人前因涉嫌叛亂案件,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羈押,經該部軍事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以七十六年法字第0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開釋之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九一)法沛字第0九一000四一八一號書函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四二二號偵查卷宗,核閱其內之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六年法字第0一五號卷宗結果屬實;且聲請人尚未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案件補償基金會請求該部分之補償金額,此有該基金會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九二)基修法字第四五一五號函一紙在卷可按,是聲請人確因涉嫌叛亂案件經羈押一百十八日(釋放當日不計入,當年並為潤年),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尚未獲得補償無誤。
四、然查:聲請人於上開叛亂案件中開釋後,雖未構成叛亂罪之要件,惟卻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以七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四二二號偵查後併同處七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三八號起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七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而聲請人前開涉嫌叛亂而受之羈押一百十八日,經全部折抵刑期而執行完畢,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四二二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行為雖不構成叛亂,然其所受羈押日數已全部折抵其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宣告刑之執行,自不構成冤獄賠償法所定義「冤獄」之要件,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所受之羈押聲請國家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前段、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官信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林明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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