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仲訴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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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仲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仲訴字第3號原告台北市體育總會跆拳道運協會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楊遠恆 原告中華民國跆拳道運動競技協會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詹任遠 被告臺灣體育運動暨娛樂法學會000000法定代理人 陳國儀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得由仲裁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仲裁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起訴狀所附原證1、2所示之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然依起訴狀所載,被告之主事務所設於桃園市,而做成系爭仲裁判斷書之仲裁地則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4樓,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90至94頁),均非本院轄區,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仲裁地所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書記官唐千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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