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338號原告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韡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陸拾叁萬零叁佰捌拾玖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所簽具與原告之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陳述:
(一)被告韡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韡元公司)於民國93年4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9,690,000元,其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及償還方式均如附表一所示,並以其他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綜合授信契約書、借貸撥款書,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二)被告韡元公司對於前開借款之本息僅繳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繳款日。債務本金尚欠6,630,389元。依綜合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授信契約書、借款撥貸書、放款繳息查詢單等為證;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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