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5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5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546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於民國94年9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7,32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9月23日起至144年9月22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4年9月27日分別向聲請人借用5,690,000元及410,000元,合計6,100,000元,借款期間均自94年9月27日起至114年9月27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2.57%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分別自95年1月26日及95年3月26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貸款契約書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相對人雖具狀陳明因聲請人不按約定調升貸款利率,始未繳納,現又繼續繳納云云,乃屬實體事項之爭執,非本件訟事件所能審酌,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鳳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書記官曾寶生

更多裁判書